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吳美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被 告 吳美仔 涂隆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該 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以被告吳美仔、涂隆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兩造並簽定借據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40萬6,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即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支付命令(下稱 本件支付命令),汎得公司、吳美仔及涂隆嘉分別於111年3月3日、同年月4日、7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 第69-87頁),汎得公司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記載:「債務人收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支付命令,命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540萬6,5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然查,是項債務尚有爭議,債務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 16條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身為主債務人之汎得公司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為據,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堪認汎得公司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僅基於個人事由,其聲明異議效力應及於吳美仔、涂隆嘉。 三、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汎得公司具狀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且異議效力及於吳美仔、涂隆嘉,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原告已於111年6月29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