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蘇嘉豐
- 原告侯偉隆
- 被告崔儀珮、尤噠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侯偉隆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崔儀珮 尤噠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暨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 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連帶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 家三口本相處和睦,詎乙○○因工作之故與被告甲○○於BNI商 業聯誼組織相識後關係漸密,經原告發現被告乙○○近幾個月 以來頻頻借辭晚歸,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票上又載有多筆飯店投宿記錄,家中用車之行車記錄器亦曾錄得被告二人行車前往飯店投宿之畫面,始確悉被告二人有不倫情事,而被告甲○○已婚,明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然卻不顧彼此 已婚之身分與夫妻間感情忠誠義務,二人竟多次相偕前往汽車旅館、飯店投宿、發生性行為,甲○○甚至將登記於其配偶 名下賓士汽車供予被告乙○○日常代步使用,二人交往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之已婚男女交往分際,視彼此婚姻家庭關係為無物。其中被告二人於110年5月15日,一同報名遊艇駕駛考試,當日遊艇出海課程結束後,二人隨即至台北和璞飯店房間同宿至深夜晚間十點半左右,更於110年7月15-17日間 ,駕駛甲○○配偶之系爭賓士汽車相偕前往宜蘭頭城、礁溪出 遊慶生,期間被告二人共處,先於頭城海邊遊玩吃飯,16日中午12時48分許一同入住宜蘭礁溪老爺酒店,而原告於17日上午前往該酒店房間,發現被告二人確係共處一室,被告乙○○彼時正於房間內浴室沐浴,見原告登門發現其不倫之事, 心虛之下趕緊以雙手推阻浴室門板阻擋原告進入,其後原告環視房間內部,竟發現房內之雙人床枕頭、床單上多處血跡斑斑,應為被告二人從事性行為後所遺留之痕跡,房內桌上尚擺有被告二人昨日慶生食用之酒品餐點,實令原告痛徹心扉、心碎難當。 ㈡原告於110年5、6月間因察覺乙○○行為有異,曾多次要求乙○○ 說明和甲○○間之關係,乙○○僅一味辯稱清白、並未做對不起 原告之事,實則不斷與被告甲○○投宿飯店發生婚外性關係, 直至夜半時分才返家,直至110年7月17日遭原告親自揭穿謊言後,始向原告改稱:「我回到家了。想跟你好好談一談。17號的事是我的錯~我跟你道歉。」,坦承其與被告甲○○間 有不倫之婚外交往關係。而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甲○○亦 已婚,其明知乙○○為原告配偶,二人本應注意人際相處分際 ,卻多次共宿飯店發生性行為、共乘一車出遊外地並過夜慶生,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認之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以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足以動搖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安全之忠實目的,自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衍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原擔任興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有成,婚姻因甲○○之介入後,遭乙○○要求搬離共同住所,因而返 回嘉義老家從事家族事業(餐廳、辦桌食材、乾貨中盤商),年薪約120萬元,被告二人之婚外交往關係,對於原告身心 及15年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嚴重破壞,致原告內因精神壓力與創傷急遽爆瘦10公斤,甚至因焦慮、憂鬱等急性壓力反應必須尋求身心科門診用藥治療,衡酌被告甲○○嚴重 破壞他人婚姻圓滿之加害程度與擔任聿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資力、被告乙○○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及擔 任興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教育總監、芳療/直銷講師多 年之資力,以及原告任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與此期間所受之巨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㈢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然兩人交往至今業已一年多,亦造成甲○○配偶痛苦不堪,此有LINE訊息可佐;乙○○雖指摘原告「 賦閒在家」、「不願幫忙」、「出言唱衰」、「婚後迄今近15年,全家生活開銷全由被告乙○○辛勤賺錢維持」等語,但 原告與乙○○在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之前,均由被告擔任講師 接觸客戶,然叫貨寄送以及籌備講座、接送講師即乙○○,均 由原告為之,原告亦曾多次與乙○○參與台灣悠樂芳直銷公司 年度大會,乙○○當時更對原告說有原告相伴十足有面子且感 謝原告對伊直銷事業的支持,對比今日被告臨訟竟將原告塑造成賦閒在家、不願幫忙、出言唱衰之人,且乙○○刷卡係刷 原告附卡,由原告負責為伊繳交卡費,無奈乙○○與甲○○交往 後,開銷更加無節制,原告方不得以要求乙○○支付卡費,足 見被告所述均非實在。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與原告於96年5月12日結婚,原告婚前係失業,唯承諾婚 後要做網路生意賺錢養家,婚後原告雖有做網拍生意,唯個性懶散消極不求長進,事事要乙○○協助才能成事。而乙○○從 事精油買賣生意,還經常對客戶或民眾做精油纾壓心理健康之授課演講,無餘力兼顧原告網拍生意,致做不到一年因無業績而停業,以後即賦閒在家。102年7月間,乙○○因做精油 生意有開發票需要而成立興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鼓舞原告振作精神,與原告商妥由其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承諾願以負責人身分協助開發客戶及精油買賣。惟公司成立後,原告除屈指可數之次數曾幫忙郵寄貨品給客戶外,對客戶之開發聯繫及精油買賣,均置身事外,毫無作為。乙○○為擴大貨 源及客源,以公司名義做台灣悠樂芳精油公司下線,及在住家附近成立工作室,供陳列商品及授課之用,原告均不願幫忙,且出言唱衰,表明不願與乙○○同心協力賺錢養家。婚後 迄今近15年,全家生活開銷,全由乙○○辛勤賺錢維持。原告 對公司收入款項由其管領部分之去向從不交代,對乙○○之收 入及開銷支出,則亟欲掌控限制,致兩人常為金錢爭執。婚後原告從未參加被告乙○○娘家之國内外旅遊活動,經常亂翻 乙○○個人物品,將乙○○及女兒物品任意丟棄,一年多前,有 一次兩人吵架,原告揚言要將結婚戒指賣掉,不久被告乙○○ 發覺自己放置在家中結婚鑽戒不見,詢之原告毫不理會,顯已遭其賣掉。因原告毫無為人夫之擔當責任,所言所行都在破壞夫妻感情,二人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近一年兩人分房睡覺,必要事情以Line通聯,見面互不交談,兩人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所稱與乙○○和睦相處,實屬謹言。 ㈡乙○○與甲○○因同屬國際商業網路商會(英文簡稱BNI)會員而認 識。商會會員每星期開一次會,經常見面,相互言談投機而熟識。甲○○開設聿和空間設計公司,妻經營光庭咖啡館,與 乙○○從事之精油生意都有開發客戶之需求。經三人協商後, 由光庭咖啡館提供館内空間給乙○○策晝辦理藝文等各類展覽 及生活講座,平均一個月4至5場,乙○○另掛名聿和空間設計 公司業務總監。因合作關係,乙○○與甲○○成為無所不談之好 友,與其妻亦熟識。 ㈢乙○○經營公司精油生意外,還要辦理自己工作室及光庭咖啡 之展覽授課演講等事宜,尚應民間機構,團體演講之遨約,極度忙碡勞累,經常繃緊神經,還須面對感情不睦,已相對無言之原告,時有不堪負荷之感。甲○○瞭解乙○○之情狀,建 議乙○○要學會自我排遣,並遨請參加遊艇駕駛訓練及潛水活 動,舒展身心。乙○○由住宿五星級飯店之體驗,感受其環境 ,休閒設施及高級雙人大床,頗有纾解壓力之效果,然住宿費用昂貴,僅能於精神壓力大,感覺不勝負荷,偶而獨自前往住宿纾解壓力。本件原告指謫被告二人不倫情事,即因之而起,事實上並無不倫。 ㈣至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等情事,分別澄清如下: ⑴乙○○於110年2月24日為纾解壓力入住台北晶華酒店,酒店係 以房型計價,每房可住二人,住一人或二人同價,翌日每房有二份早餐,而乙○○因與被告甲○○有事情要談,乃約25日早 上前來酒店吃早餐。而因甲○○開汽車前來,將車停在酒店之 停車場,因此由酒店客服人員在酒店之房卡寫上被告甲○○之 車牌號碼,作為免繳停車費之憑證,被告二人在酒店並無不倫之行為。 ⑵乙○○於110年4月6日、4月16日及17日分別入住台北遠東國際 大飯店、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訂房時依喜好向客服人員指定要睡雙人大床,因同係依據房型收費,住一人或二人同價,致客服人員誤將入住人數填載為2,乙○○對行館之單據上註 記之入住人數亦未注意及在意,不能僅因行館之單據上註記入住人數2,即指謫被告二人在行館内發生性行為。 ⑶乙○○於110年5月15日下午開車載被告甲○○一起至台北市大直 遊艇碼頭上駕駛遊艇課,課程結束前被告乙○○身體已有暈眩 等不適,課畢離開碼頭時又月經來潮,因疏未防範致經血汙染下半身衣物,急需處理,因當天下午新冠疫情升三級,情急由被告甲○○開車就近至台北和璞飯店開房間供被告乙○○清 洗及休息,被告甲○○在房間内看電視守候。至晚上10時左右 ,被告乙○○身體不適已有舒緩,才由被告甲○○開車離開飯店 。車行至台北市三民路136巷住家附近先下車,再由被告乙○ ○將車開回家。被告二人在飯店中並無原告指稱之發生性行為。 ⑷乙○○於110年6月9日晚上與甲○○夫婦在光庭咖啡館討論事情, 因值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又夜已深,且翌曰上午要再續談,故甲○○夫婦將所有之賓士汽車借被告乙○○開回家,翌日 早上再開回咖啡館還車,此為起訴狀原證7二張照片所示被 告乙○○開該賓士車之緣由。 ⑸甲○○於110年7月15日邀請乙○○至東北角海濱潛水。潛完水後 ,因找不到換穿潛水裝換下之上衣,故赤裸上身至其汽車後行李廂拿備用之上衣穿著。並非原告所稱:甲○○不避嫌自然 地於乙○○旁換衣。況男性在海濱潛水場、浴場赤裸上半身, 或脫換衣服乃稀鬆平常之事,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關係親密之證明,又被告二人離開潛水場地後前往大溪漁港買晚餐,餐後即開車返回台北,二人並無任何不倫情事。 ⑹110年7月16日為乙○○生日,前已向宜蘭礁溪老爺酒店訂好房 間,要前往住宿為自己慶生。乙○○因前一日月經來潮無法入 海潛水,敗興而歸,乃約尤達唯一起至礁溪老爺酒店為自己慶生。兩人在酒店房間内觀賞窗外景緻、看電視、聊天喝酒,當晚乙○○睡床,甲○○睡沙發。床單等處之血跡,係乙○○月 經之血量大,不慎滲漏沾染所致。被告二人雖共處一室,但純為好友間之慶生,未發生性行為。當晚為乙○○經期之第二 天,經血量大,如何為性行為?若有性行為,不應只有血跡而無其他跡證。至於乙○○事後以Line道歉,係為在飯店慶生 造成原告不快致歉,並非承認有發生性行為之不倫,縱認被告二人慶生之選址失當,有傷原告之情感,但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信卡帳單、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消費明細、統一發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訂房確認暨付款授權書、統一發票明細、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光碟、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報名表、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29號 卷第19-102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律師函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7-3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二人有無逾越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被告抗辯並無不倫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非重大,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竟多次相偕前往汽車旅館、飯店投宿,且共乘一車出遊外地並過夜慶生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多次出遊照片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7-53頁),其中並有被 告二人於110年7月16日一同入住宜蘭礁溪老爺酒店,以及於110年7月17日遭原告發現過程之全部照片,因此,乙○○在11 0年7月16日與被告甲○○共處一晚,房間內床單、枕頭並沾染 血跡,有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53頁),應可確定;之 後,被告乙○○並再以LINE軟體向原告稱:「我回到家了。想 跟你好好談一談。17號的事是我的錯~我跟你道歉。但現在的我非常害怕。害怕到我無法留在家裡,所以你何時想跟我談告訴我~我們約時間。我看車也不在,家裡的箱子也少了… 拜託你~不要已讀不回了。你何時回來。我想當面道歉。拜託不要不回訊息」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87-88頁),亦堪確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以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足以動搖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安全之忠實目的,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衍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稱:被告間並無發生性行為等不倫,縱認被告二人慶生之選址失當,有傷原告之情感,但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以為答辯,惟被告並未突出任何證據以資相佐,尚不足以認為答辯有據,況且,被告答辯內容,顯然與原告所提出證據全然相違背,亦與經驗法則全然不相符合,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夫妻一方單獨與他人共處一晚,已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關係之之正常往來行為,違反夫妻信守誠實,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故被告乙○○與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 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另外,被告雖答辯以:全家生活開銷,全由乙○○辛勤賺錢維 持。婚後,原告從未參加乙○○娘家之國内外旅遊活動,原告 毫無為人夫之擔當,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所言所行都在破壞夫妻之感情,導致二人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近一年來,兩人分房睡覺,必要事情以Line通聯,見面互不交談,兩人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語,以為抗辯,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信;況且,縱認其答辯主張確屬真實,惟縱使夫妻關係及感情狀況已經瀕臨破碎,但是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上揭行為合理化原因之主張,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興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惟 該公司係作為帳務規劃用途,除依照被告乙○○規劃之使用外 ,並無其他業務,被告乙○○擔任興萬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 教育總監、芳療/直銷講師,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及需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甲○○擔任聿和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等情狀,以及斟酌被告二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之加害程度等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原告原本婚姻狀況、被告二人揭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往來方式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被告二人迄今仍否認侵害行為等等一切事實,兼衡兩造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8月13日送達被告乙○○、甲○○,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11-11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乙○○、甲○○,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17日、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暨其中被告乙○○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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