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75號
- 原告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乾
- 訴訟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 被告
- 進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廖烽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簽立之測試委託單第10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依測試委託單第14條約定:「如因本測試委託事件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合意簽立測試委託單契約,抗辯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經查,測試委託單正式名稱記載「通風設備性能與耐溫測試實驗室測委託單」,內文標示顧客名稱、顧客簽章、製造廠商、工程名稱、品名、型號尺寸、測試規範條件、測試委託編號、測後取件顧客確認等欄位,其中顧客名稱記載「進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顧客簽章欄及測後取件顧客確認欄為「傅嘉良」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測試託託單可稽(卷第17頁),堪信屬實。另據傅嘉良到庭結證稱:「(問:為什麼你會在「測後取件顧客確認」欄上簽名?是何人叫你簽名的?過程為何?簽名前有無詳細閱讀「下方註記『委託測視契約』」之內容?或有向你解說其中之內容?如「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或「測試報告有效期為一年」?)因為當天要測試東西,他們有使用到實驗室說必須要我們簽名才可以使用實驗室,是原告工程師叫我們簽名。沒有閱讀委託測試內容,我簽名時也沒有看到。我們去測試,他們說必須簽名才可以使用實驗室。那邊的工程師沒有跟我解說那些委託測試契約之內容、合意管轄內容。」、「(問:公司老闆廖烽城先生有授權你在原證1文件上簽名嗎?)沒有授權我簽這些契約。」、「(問:你帶馬達到原告公司測試,是否有代理公司的意思?)沒有。我只是載馬達去,馬達是公司的,因為沒有授權,我只是幫忙把東西載過去而已。公司跟原告公司他們談好細節,我只是載馬達過去。我們只是公司說要把馬達載過去,因為馬達要做測試,所以沒有辦法委外送過去。」、「(問:如果這樣,為何證人可以在原證1、原證2簽名?)這兩張是因為當天要做測試,而原告公司說要簽名才可以使用實驗室做測試。」等語(卷第172-174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傅嘉良係依被告公司指示携帶公司產品至原告指示地點進行測試,簽字係原告規定進行實驗測試之手續,原告人員未就測試委託單內所載其餘條款內容進行任何說明,以便證人傅嘉良閱讀、瞭解,且證人傅嘉良僅為被告業務人員,職責為報價、協助善後等工作,並非被告之經理人,亦未獲被告授權得與原告簽立契約,況測試委託單上亦無蓋立被告公司大小章或經負責人簽名,難認證人傅嘉良於測試委託單上簽名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成立委託契約。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已就測試委託單所載全部條款內容已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已就測試委託單第1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致云云,即不足採。
三、依上述,兩造並未合意測試委託事件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進成電機公司所在地及廖烽城之住所於原告起訴時均位於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