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吳逸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予受 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二卷第97、135頁),上訴期間自 送達發生效力起算,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末日應為111 年11月20日,該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即111年11月21日代之 ,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