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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8號

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
訴訟代理人
沈士姮
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參加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紀咸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嵩
訴訟代理人
黃佳婷
被告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
被告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以輔助原告,惟經被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駁回參加人聲請參加,因參加人已提起抗告,前揭裁定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得繼續為訴訟行為,故仍列參加人於當事人欄,並論列參加人之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111年11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㈢暨追加備位聲明狀、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36頁)先後變更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於111年11月10日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確認被告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被告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移列聲明順序,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雖係以訴外人楊天長、鄭禮國、成光濤、楊開銘、楊靜雄、劉永勝、蕭玉玲、彭琦卉、朱素貞、張義鳳等10人(下稱楊天長等10人)名義捐助成立,然楊天長等10人實係受原告之指示,以原告投資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所得之股利63,846,968元中之一部,以借名方式由楊天長等10人申請設立。嗣被告漢儒基金會成立後,原告再於96年9月8日簽准將原告所有,由楊天長等10人頂名持有(即借名登記於楊天長等10人名下)之正聲公司75.43%股權,全數捐贈予被告漢儒基金會,故原告與被告漢儒基金會間存有捐助法律關係。再上述正聲公司之股權及股利,雖係以私設帳外帳戶方式列帳管理,但實質上均為公有財物,故被告漢儒基金會應屬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㈡被告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下稱華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5,233,944元,雖係以楊天長、劉永勝、朱素貞、李允堆、林森賢、謝鳳龍等6人(下稱楊天長等6人)名義捐助成立,然楊天長等6人捐助之基金,及被告華儒基金會目前所持有之正聲公司31.74%股權,均係來自原告前揭捐助(贈)予被漢儒基金會之股權、股利,而以借名方式由楊天長等6人申請設立,故被告華儒基金會為原告所捐助成立,並屬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縱認被告華儒基金會非由原告所捐助成立,亦係由被告漢儒基金會以持有原告前所捐助(贈)股利、股權再捐助成立。又因被告漢儒基金會係由原告全額捐助(贈)成立,則被告華儒基金會亦應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㈢聲明:如附表「112年2月1日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推派人員予主管機關聘任董事之權,主張其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等語。惟上開規定,屬修改章程後之情形,無從以本確認判決直接聘任董事,自無確認利益可言,且其所為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捐助行為乃屬要式行為,被告二基金會之財產捐助(贈)人,分別為楊天長等10人、楊天長等6人,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資料,其自始無以自己名義捐助設立被告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確認捐助關係存在,與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不符。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實質所有人,惟依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言,亦屬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無從推翻依法所為之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亦不影響捐助人仍為楊天長等10人、楊天長等6人之事實。況原告提起本訴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即先位聲明第3項),然原告僅為隸屬國防部之特定機關組織,無自行代表「政府」對被告提出此項確認之訴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此項聲明未表明與原告有何直接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且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非被告二基金會之法律關係歸屬人,亦非依法律規定為本訴訟授與權能之人,其不因備位之訴有理由,而獲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依原告主張,被告已符合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參加人為被告之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應由原告推薦(派)人員,由參加人遴聘。因被告否認其成立係由原告捐助、捐贈財產,已影響參加人主管機關權利行使。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⑴被告漢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均為被告二基金會否認,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部分(即先位聲明⑶),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非被告二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對被告二基金會並無行政監督之權限,故上開二基金會是否屬於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就先位聲明⑴及⑵之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基金會均為原告所捐助成立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才,並由廖○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漢儒基金會部分,不論是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3條、捐助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55、191、200-201頁)等文件,均載明捐助人為楊天長等10人。另依原告提出之該基會之受贈股權統計表及贈與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02-214頁),被告漢儒基金會所持有之正聲公司股票8,649,782股,係由訴外人趙秀英等12名自然人所捐贈,故原告主張被告漢儒基金會設立時之捐助基金30,000,000元及所持有正聲公司股票8,649,782股,均為其所捐助或捐贈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

⑶被告華儒基金會部分,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第3條及捐助人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57、215、223頁)等資料,均載明捐助人為楊天長等6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基金會接受捐助正聲公司股權統計表及股權捐助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4-247頁),該基金會所持有之正聲公司股票6,285,307股,係由訴外人吳碧純等23名自然人所捐贈,其等捐贈並經張樹萱律師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儒基金會設立時之捐助基金及之後獲贈之正聲公司股權,均為其所捐助或捐贈等語,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⑷至原告雖另主張上揭捐助人或捐贈人所捐助或捐贈之現金或正聲公司股權,實係原告所有而以借名方式由楊天長等頂名持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又所謂捐助行為係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故捐助行為一經完成,所捐助(贈)之財產即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並非僅是代為管理,捐助人無從再就捐助(贈)財產主張權利。故即令原告主張屬實,楊天長等10人捐助成立被告漢儒基金會之現金、趙秀英等12人捐贈予被告漢儒基金會之正聲公司股票,以及楊天長等6人捐助成立被告華儒基金會之現金、吳碧純等23人捐贈與被告華儒基金會之正聲公司股票,實際上均源自於原告投資正聲公司所得之股利或股權,但在外部關係上,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為捐助(贈)單獨行為之人為楊天長等自然人,原告對被告二基金會並無任何符合民法第60條所定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贈)單獨行為。且依上說明,楊天長等自然人對被告二基金會之捐助(贈)行為完成時,其等所捐助(贈)之財產已成為被告二基金會所有,其等無從再就各該財產對被告二基金會主張權利;原告自亦無從以借名關係終止為由,對各該財產主張權利。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均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二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即聲明⑴、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部分(即先位聲明⑶),則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自應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被告漢儒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並非被告華儒基金會及漢儒基金會之捐助人,業經審認如前,則上揭二基金會間是否存有捐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即聲明⑴、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即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被告漢儒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起訴聲明 111年11月10日變更後聲明 112年2月1日變更後聲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被告漢儒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⒈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第1、2項之備位聲明: 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漢儒基金會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另一被告漢儒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另一被告漢儒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華儒基金會與另一被告漢儒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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