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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佳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蘭鑫
即被告
陳錦桂
即被告
陳穧𡈼
即被告
陳秀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洪仲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如附表所示,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本件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劉胤麟應有部分 請求分割標的價額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價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下稱3268建號) 主建物面積:89.48㎡ 附屬建物面積:7.79㎡ 共有部分面積:13.904㎡ 1/40 305萬3,824元 建物市值(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估價報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05萬3,824元×1/40=7萬6,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下稱534地號) 734㎡ 337/40萬 3,789萬0,666元 分割土地市值(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估價報告)×被上訴人占兩造土地比例=3,789萬0,666元×1/40=94萬7,267元 3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下稱534-1地號) 451㎡ 337/40萬 2,328萬1,853元 建物市值(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估價報告)×被上訴人占兩造土地比例=2,328萬1,853元×1/40=58萬2,046元 4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下稱534-2地號) 4㎡ 337/40萬 1萬0,649元 建物市值(見鑑定報告第4頁)×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萬0,649元×1/40=266元 合計    6,423萬6,992元 160萬5,92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