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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本訴部分駁回部分利息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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