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坤、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政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蘇玉珍 被 告 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三、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 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 明除仍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及利息外,另追加請求被 告應將滯留之物品拿走,且復陳述明確的聲明庭後確認再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嗣後並未陳報,而上開訴之聲明所謂滯留之物品並未特定明確,原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