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沈中玄
- 訴訟代理人
- 劉培翰
- 被告
- 立業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明凱
- 被告
-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6,80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2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萬3,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5,65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業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王明凱、連立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25%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立業公司自111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34萬5,654元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被告雖於111年9月7日繳交1期款,惟僅足清償至111年6月27日之本息,被告尚欠本金230萬6,806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王明凱、連立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依訴訟標的金額234萬5,654元而繳納訴訟費用2萬4,265元,惟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連帶負擔減縮後之敗訴金額合計230萬6,806元本息所應繳納之裁判費2萬3,869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