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東圃園藝有限公司、陳鵬翔(原名:陳柏翰)、陳帛謙(原名:陳文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鵬翔(原名:陳柏翰) 被 告 陳帛謙(原名: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圃園藝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邀同陳柏翰、陳文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萬元之授信額 度使用,並於翌日動撥100萬元款項,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指 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68%計算利息(目前為7.48%),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 1年3月16日起即拒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6萬222元(兩 筆本金分別為33,008元、627,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陳柏翰、陳文亮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查詢畫面2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查詢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99至101頁),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本件之訴,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