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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李亦欣

  • 原告
    邱述琰
  • 被告
    愛菲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04號 原 告 邱述琰 被 告 愛菲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㈠、原告所提供貨代工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雖載明:「…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排他性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之甲方為訴外人那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吳國光及被告、乙方為訴外人奧群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群公司)、丙方為學生活動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㈡、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甚明,且該類型訴訟,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程序。對照上開二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票據之效用在於無因性而快速流通,為使該等事件迅速終結,故特別明定特別審判籍之管轄及適用簡易程序。是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指「執票人提出票據始得主張權利」而言,限於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包含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之訴)與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如依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即使請求之內容與票據相關,亦非屬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奧群公司實際負責人,奧群公司與系爭契約其他當事人達成展延協議,由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奧群公司復於111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被告迄今均未返還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訴請被告返還等情,經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無該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㈣、又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個資卷),足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PD0000000 原告 111年7月15日 50萬元 2 PD0000000 原告 111年9月15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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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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