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李盈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被 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 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額,就被告譽盛公司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譽盛公司自110年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詳 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簽立借據16紙。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譽盛公司僅繳息至111年3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4,98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借據16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98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