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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告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被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姜林龍傑、李盈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譽盛公司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譽盛公司自110年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簽立借據16紙。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譽盛公司僅繳息至111年3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4,98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借據16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98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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