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宣每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劉文凱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智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凱 被 告 許智翔 許錦華(即許界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錦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界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翔、許錦華則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界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安和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邀同訴外人許界謀、被告許智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許界謀、被告許智翔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安和公司對伊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分別為2.17%、2.42%、2.54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許界謀、被告許智翔 同意就被告安和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最高保證額度為120萬元,與被告安和公司連帶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安和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12日止,依約被告安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83萬7,73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許界 謀、被告許智翔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安和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錦華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許錦華自應於被繼承人許界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安和建設公司、許智翔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准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和公司部分:伊之負債均係許界謀、被告許智翔所造成,若欲分配伊在士林一品建案之38%建方受益權,應由債 權人共同集資與實施者共同配合,使上開建案興建完成,債權人方能於約3年後取得受益權等語。 ㈡被告許智翔、許錦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訴外人許界謀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許錦華之戶籍謄本、家事查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安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許智翔、許錦華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安和公司雖辯以其負債均係許界謀、被告許智翔所造成,債權人須配合使士林一品建案興建完成,方能於約3年後取得受益權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本即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安和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主債務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安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自無不可,是安和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3萬7,736元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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