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可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歡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黃欽佩則為原告之監察人,被告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大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請求原告之監察人黃欽佩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及大隱公司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 頁),原告以監察人黃欽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屬原告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方得為之,原告未經股東 會決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云云,然本件訴訟既係由原告之監察人黃欽佩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所提起,自不 受公司法第212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監察人黃欽佩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監察人變更為謝可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其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法第213條 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應以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之監察人徐彬顏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 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所定非經 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是公司法第212條之訴訟與同法第214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又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非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所提起,本毋須由原告全體監察人為法 定代理人,是於黃欽佩於起訴後卸任監察人職務時,要無反須由全體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之理,應由接任黃欽佩監察人職務之謝可歡聲明承受訴訟,即為已足,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採購項目、數量、金額、採購日期均如附表一所載),伊已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約定、實際交付日期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竟拒絕給付價金,經伊以龜山大崗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 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產品,兩造約定之價金分別為162萬0,676元、54萬0,225元、96萬3,607元。又兩造已經口頭明 示合意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買賣契約,伊並於111年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以處理解約後續事宜,就原告尚未 開立發票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買賣,伊 已在上開電子郵件中附加採購單之檔案,就原告已開立發票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買賣,伊則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寄送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師林金波,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因兩造間有先由原告開立發票向伊請款後,伊始有付款義務之交易習慣,是以,原告交付發票與伊給付貨款間有履行上牽連,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買賣並未交付發票予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此外,伊另於110年6月7日以 總價110萬2,500元向原告採購5,000片快篩試片(下稱系爭 快篩買賣),並已如數支付貨款予原告,惟原告僅交付1,225片快篩試片,就其餘3,775片快篩試片遲延給付,經伊解除系爭快篩買賣契約後,原告應返還伊3,775片快篩試片之價 金83萬2,387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4日退回36萬9,337元予伊,就其餘46萬3,050元則尚未返還,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 條件,由伊以原告尚未返還之46萬3,05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買賣價金折抵後,於111年7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價金之餘款50萬0,557元匯款至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 銀帳戶),伊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之價金,原告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卷二第122 頁)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採購項目」欄所示產品均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金額 外)、採購日期、約定交付日期,均如附表一所載。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實際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買賣,均未給付價金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採購項目」欄所示產品約定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其已交付如附表一「採購項目」欄所示之產品予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價金共計368萬4,435元,其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買賣約定 之價金為何?㈡兩造是否已口頭明示合意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㈢如未經合意解除,兩造間有無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之交易習慣?被告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買 賣,於原告開立發票前,無須支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㈣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是否已合意變更履約條件? 即被告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萬0,557元至原告一銀帳戶,是否已生清償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買賣約定之價金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5「金額」欄所示金額,向其採購如附表編號1、3、5「採購項目」所示產品等節,既為被告否認其事,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採購項目」欄所示產品約 定之價金數額乙節,原告就上開產品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雖分別為162萬4,455元、54萬1,485元、96萬5,922元(見本院卷一第29、31、33頁),然與上開產品之被告採購單上所載金額162萬0,676元(計算式:270,113元+1,350,563元=1,62 0,676元)、54萬0,225元、96萬3,607元均有未合(見本院 卷一第231、233、235、25頁),衡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買賣價金均係以被告之採購單所載金額為準,堪認被告採購單所載金額確係兩造間合意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採購單與原告發票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採購項目」所示產品所載價金數額不同之原因,即無從 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合意變更該等產品之價金為162萬4,455元、54萬1,485元、96萬5,922元。是以,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採購項目」所示產品約定之價金數額應為162萬0,676元、54萬0,225元、96萬3,607元。 ㈡兩造是否已口頭明示合意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云云,雖提出111年1月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寄送予林金 波會計師之折讓單、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7頁、第227頁、第229頁)。惟被告自承無法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由何人與原告以口頭合意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第529頁;卷二第4頁),且被 告於111年1月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未見原告回覆,林金波會 計師亦回函稱其並無受原告委任處理銷貨退回事宜,亦無受任代收受廠商開立之銷貨退回折讓單之權限(本院卷一第487頁),即無從因被告單方面寄送之電子郵件、折讓單,認 定兩造間已口頭明示合意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兩造間有無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之交易習慣?被告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就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買賣,於原告開立發票前,無須支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之交易習慣云云,固以被告之採購單、兩造間其他交易之原告銷貨單、發票、被告取款憑條存根聯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63頁)。然被告採購單備註欄僅載「隨貨需檢附出貨單、發票需註明採購單號與型號、出貨報告(COA)並蓋有QC PASS公司章、出貨務必要貼黏標籤與箱嘜」,當係對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及開立發票時應注意事項之約定,並無關於原告需先開立發票後被告始需付款之意。又衡以開立發票僅係銷貨營業人依營業稅法所負之義務,並不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是自兩造間其他交易時序觀之,固係由原告先開立銷貨單、發票後被告方匯款,然亦無從證明此係一般交易流程之結果抑或因兩造間確有原告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之交易習慣所致,且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產品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無論原告是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均不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難認原告開立發票與被告給付價金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民法第264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迫使他方同時履行,確保自己債權之 實現,並避免無謂之損失,較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作用,然原告開立發票與否,顯不影響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債權實現,而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別,要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據。 ㈣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是否已合意變更履約條件?即 被告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萬0,557元至原告一銀帳戶,是否已生清償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效力? 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之履約條 件,經其以原告就系爭快篩買賣應返還之46萬3,050元貨款 折抵其應給付之96萬3,607元價金後,其已給付原告50萬0,557元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快篩明細表、採購單、取款憑條存根聯、進貨單、銷貨單、發票、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5頁) ,固可認定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快篩買賣、被告於110年6月8 日給付110萬2,500元予原告、原告已交付1,225片快篩試片 予被告及被告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萬0,557元至原告一銀帳戶等事實,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0月4日退還之36萬9,337元,未見相關單據,亦無從得知原告給付之原因,則 已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快篩買賣是否確實尚餘46萬3,050元 貨款未返還。且被告於111年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取消剩餘快篩試片之交易,並自行計算原告關於系爭快篩買賣應返還被告之貨款金額,亦未經原告回覆,自難以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及未經原告回覆之通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之履約條件已合意變更,自無從再進而推 認被告於111年7月6日匯款50萬0,557元至原告一銀帳戶,已生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賣價金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礙難憑採。 ㈤綜前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採購項目」欄所示產品均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數量」、「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且原告已於如附表一「實際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交付產品予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共367萬7,081元(計算式:1,620,676元+110,250元+540,225元+380,583元+963,607元+61,740 元=3,677,081元)予原告,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於是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萬7,081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買賣內容 編號 採購項目 數量 金額 採購日期 約定交付日期 實際交付日期 出貨廠商 本院認定之金額 卷證出處 1 控制器(含connector kit) 6台 1,624,455元 110年10月12日 111年1月28日 2台:111年1月3日 4台:111年2月16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20,676元 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原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97、411頁)、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 ACS加急費 -- 110,250元 110年10月20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3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250元 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 3 控制器(含connector kit) 2台 541,485元 110年10月20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0,225元 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原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 40mm空氣軸承、球柱螺絲、C型扣環 40 380,583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1日 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80,583元 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 5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附導軌型/研磨滾珠螺桿/電纜線向左 14 965,922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廣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3,607元 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廣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頁)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 7 3軸EtherCAT對應驅動器 7 5m多軸驅動器可動電纜線 21 6 網路線TYC-008-GigE-1 20 61,740元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25日 科斯實業有限公司 61,740元 被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39頁)、科斯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總計 3,684,435元 3,677,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