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敏晴、廖昶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陳敏晴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廖昶超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1頁、第161頁)。嗣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第14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而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而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雖不同 意(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美饌餐飲管理企業社(下稱幸福美饌)、幸福時光廚房(下稱時光廚房,與幸福美饌合稱系爭商號)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伊於民國108年4月起,受被告委託辦理其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每月6萬元之報酬,每增加一營業據點則增加2萬元之報酬,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自受託後先後經營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據點)、大同大學(下稱大同據點)、台大癌醫中心(下稱台大據點)、台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據點)、新光醫院(下稱新光據點,以上各據點合稱系爭據點)等學生餐廳、美食街,惟前開經營據點均因營運狀況欠佳致虧損達1,069萬2,663元,營運期間不足款項均由伊代墊,經伊警示被告後,其仍指示伊繼續經營,並允諾營運用資金均由其負責,伊代為支付之款項其均會返還。前開虧損及加計其他代收支款5萬5,418元後,扣除被告自行匯入補足之金額544萬5,000元及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款之160萬1,360元後,尚餘370萬0,721元之差額,差額其中254萬7,600元係由伊以現金將自有款項存入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修緯之帳戶(下稱林修緯帳戶)、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幸福美饌林修緯之帳戶(下稱幸福美饌帳戶)、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時光廚房林修緯之帳戶(下稱時光廚房帳戶,與林修緯帳戶、幸福美饌帳戶合稱系爭商號帳戶)之方式代墊,其中115萬3,121元係由伊直接墊付之款項,亦為被告應給付伊而未給付之報酬差額,此均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伊墊付之款項共370萬0,721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伊之墊付而受有對第三人貨款、薪資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墊付款項之損害,伊亦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惟經伊請求其返還均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伊370萬0,7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 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合作經營系爭商號,雙方約定:⒈由伊負責出資、原告負責經營管理。⒉原告不負責任何資金籌措事宜。⒊原告應將各營業據點每日營收之現金,清點後定期或不定期存入系爭商號帳戶內。⒋原告應每月計算獲利及盈餘並提出計算報表,由伊與原告依約定比例分配獲利及盈餘,並非約定原告每月固定領取6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原告係違約擅自按月領取6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並無任何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幸福美饌於系爭據點營業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原告亦未因其所稱於系爭據點簽訂之合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受追償,伊從未指示原告在虧損之情形下繼續經營,遑論允諾返還其代墊款項。系爭據點於營運期間所需資金及貨款,於原告告知伊金額後,伊即提供予原告支應,伊未委任原告代墊款項或向他人借款支應,總計伊已交付原告544萬5,000元資金及支付供貨廠商自行請款金額160萬1,360元,共計高達704萬6,360元。原告於108年6月至110年12月間均未曾向伊提及其有自行出資墊款及向外借貸資 金支應經營所需,而其亦自承就經營系爭商號無出資義務,不負責籌措資金,其顯無自行出資墊款之理。又依兩造合作經營系爭據點之約定,原告應將每日營收存入系爭商號帳戶,可知原告存入系爭商號帳戶之金額並非其自有之款項,而係各營業據點每日營收或伊交付之資金。況自系爭商號帳戶之存摺觀之,原告管理之系爭據點僅北商、大同據點有存入營收,其餘據點之營收均不知去向,且自108年6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止,僅有21天有營收存入,與原告稱每日均會將 營收存入之詞,顯有不符。又原告提出之各營業點合計支出金額、資金不足代墊款明細表等係其自行製作,內容無任何依據,不足證明款項之來源係原告自有之存款。且存摺影本有多筆摘要記載為「現金」之存入款項,原告自行手寫「陳敏晴存入補差額」或「陳敏晴存入」、「應收存入」或「營收存入」、「北商」或「北商大」等,此等註記均係原告事後決定手寫內容,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各營業點合計支出金額」與「總收支表」記載多所不符之處,系爭商號帳戶之支出,與各月薪資表之記載亦不符,其主張均無可採。伊亦無受有利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被告負責出資,原告負責經營管理系 爭據點學生餐廳、美食街之營運及財務事宜。原告不負責任何資金籌措事宜。 ㈡將系爭據點每日營收之現金,清點後定期或不定期存入下列銀行帳戶:①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時光廚房林修緯。②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幸福美饌之帳戶。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林修緯(前掛名負責人)之帳戶,係於時光廚房、幸福美饌商業登記完成前使用。 ㈢被告已交付原告544萬5,000元,及支付廠商自行請款金額160 萬1,3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起,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商號之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每月6萬元之報 酬,每增加一營業據點則增加2萬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惟系爭據點因營運狀況欠佳致虧損達1,069萬2,663元,營運期間不足款項均由其代墊,共計代墊370萬0,721元,其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墊付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款項370萬0,721元,有無理由?㈠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合作經營之無名 契約?㈡原告有無就各營業據點代墊款項?如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號辦理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報酬 ,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代墊款之利益,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商號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於108年4月起,委任其辦理系爭商號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並約定給付其每月6萬元之報酬,每增加一營業據點則增加2萬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作經營關係。查兩造間並無訂有任何關於委任關係之書面契約,且兩造並不爭執於108年間係約定由被告負責 出資,原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據點學生餐廳、美食街之營運及財務事宜,原告不負責任何資金籌措事宜等節,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商號餐飲事業之出資事宜,原告則負責營運及財務事項之管理,各有其分工負責部分,屬合作經營性質,則原告辦理系爭商號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難認係本於被告委任而辦理。參以幸福美饌與系爭據點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時,原告於該等合作契約擔任幸福美饌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大同大學尚志餐廳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46頁),衡諸常情,原告倘僅係由被告委 任辦理系爭商號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而非與被告為合作經營關係,只須完成委辦事項即可,豈有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充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而承擔保證責任之理,足徵兩造間應非委任關係。則被告辯稱兩造係合作經營關係,約定:⒈由其負責出資、原告負責經營管理。⒉原告不負責任何資金 籌措事宜。⒊原告應將各營業據點每日營收之現金,清點後定期或不定期存入系爭商號帳戶內。⒋原告應每月計算獲利及盈餘並提出計算報表,由其與原告依約定比例分配獲利及盈餘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其與被告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6萬元,每增加一營業據點則增加2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8年5月至110年3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9-453頁)。觀上開薪資表雖列載「陳敏晴本薪30,000至60,000/實領金額30,000至60,000」不等之金額,或載列「陳敏晴本薪60,000/職務加給20,000/實領金額80,000」等語,惟上開薪資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自難僅以上開薪資表有此記載,即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況原告自承除109年6月份有領取一次薪資外,從未實際領到足額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1頁),然上開薪資表均記載有足額實領金額,與原告所述並不一致,益徵上開薪資表不足作為兩造有約定薪資之證明。原告又主張應實領之薪資雖均足額記載於薪資表,惟於其受託經營期間,因系爭商號營收、存款不足支付貨款,故可能於實際交付報酬款項前後,轉而支付貨款予廠商以避糾紛,其每月之報酬,可能於實際領取前後隨即因公司支出而代墊支付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於實際交付報酬款項前後,其可能因公司須支出款項而以其報酬代墊支付乙節,就其何時以其應領之若干報酬代墊系爭商號應支付之何款項,均有不明,復未舉證以明,其空言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有無就系爭商號經營之系爭據點代墊款項?如有,金額若干?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墊370萬0,721元,其中254萬7,600元係以現金將其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商號帳戶,其中115萬3,121元係由其直接墊付云云,並提出系爭商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28頁、第135-165頁)。然細繹系爭商號帳戶存摺內之現金存款欄(即存入系爭商號帳戶之款項)之記錄,雖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11日間有部分現金存款欄項下註記「陳敏晴存入」、「陳敏晴存入補差額」、「廖13萬P17萬」、「陳敏晴借款」、「便當貨款」、「陳敏晴借 入款」、「陳敏晴補入」、「借入團餐貨款」、「發薪暫借款」、「陳正宏匯借款」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現金款項存入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以其自有款項代墊系爭據點之營運所需應付款。且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將其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商號帳戶之代墊款254萬7,600元之計算方式,係將上開其以現金存款之金額扣除存摺內記載109年1月10日「返還暫借款」支出15萬元、109年12月11日「沖帳3萬5筆」支出15萬元、110年3月5日「返還借入款」支出16萬4,800元、110年3月14日「團餐貨款轉出」支出13萬8,400元等款項後得出,有其提出之資金不足代墊款明細表、系爭商號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第143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可知其認上開扣除款項係其已取回之金額 ,惟其上並無任何其取回代墊款之註記,且其扣除款項之註記各筆均不相同,更難以之佐證係原告所稱其代墊及取回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以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商號帳戶之方式為被告代墊254萬7,6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直接墊付之115萬3,121元,亦係被告未給付其報酬之餘額云云,惟此部分之金額係原告自行以其計算之代墊款370萬0,721元扣除其中254萬7,600元現金存入系爭商號帳戶之款項後得出之結果,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或被告尚欠其委任報酬115萬3,121元,均無可採。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7月28日自助餐帳務群 組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95-559頁),被告於110年7月28日退出該Line群組前,均以Ali之代號參與該群組,此業據證人即系爭商號員工劉宸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2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僅係該群組人員將每日營收之報表、各單據等資料上傳之訊息,未見原告於該群組就其曾代墊之何筆款項為說明,亦未見上開報表有何關於其代墊款項之註記,倘原告確有因經營系爭據點學生餐廳、美食街之營運及財務事宜,而為被告代墊款項,理應於代墊後記明其各筆代墊時間、款項、目的,並以某種方式呈現予被告知悉,否則如何與被告對帳確認,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僅以其自行列計之資金不足明細表逕稱為其以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商號帳戶而為被告代墊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當無可採。況原告就不負責任何資金籌措事宜等節 ,並不爭執,則其既無籌措資金之義務,且於資金有所不足時,其可告知被告補足,被告並已依原告告知而交付原告共計544萬5,000元資金,並由出貨廠商自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支付出貨廠商請求金額160萬1,36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系爭商號經營之系爭據點因營運狀況欠佳致有虧損屬實,原告並無自行籌措資金墊付款項之必要及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⒊另證人劉宸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是老闆,原告是店長主管,原告會跟老闆追討不夠的錢,原告有跟外面的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惟其亦證稱不清楚時光廚房 的資金,我知道原告跟外面的人借錢是原告跟我說的,因為虧損,原告跟我說老闆都沒有給他錢,我不知道借多少錢及跟誰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2頁),堪認證人劉宸芸 就原告因系爭據點虧損,而向他人借錢一事,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且對借款細節均不知悉,則其上開證述之情詞,要不足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款項370萬0,721元,有無理由? 據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號餐飲事業營運及財務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及報酬370萬0,721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墊付款項之事實 ,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墊付款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