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御牧股份有限公司、池田和明、彩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 告 台灣御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田和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彩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UV噴墨印刷機壹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品號為JFX000-0000之數位U V噴墨印刷機1臺及其他相關耗材(包括傳輸線一條、含PR墨水在內等數種顏色之墨水),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其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30%、機器到貨前給付40%、驗收完成後給付30%。嗣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依約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位UV噴墨印刷機(下稱系爭機器)完成安裝,並將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及其他相關耗材交付被告。而被告雖已依約陸續給付原告定金及機器到貨前之第一、二期價金共183萬7,500元,但卻一再主張系爭機器噴頭有斜噴與缺嘴情形,導致噴出PR墨水時出現刷線不平整之現象(下稱系爭瑕疵),故系爭機器及PR墨水因存有系爭瑕疵而尚未驗收完成,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即尾款78萬7,500元(下 稱系爭價金尾款)。然系爭機器型錄之產品規格及網頁中關於其設置環境均載明相對濕度需在35%至65%RH之範圍內,且 原告業務人員早於販售系爭機器時,即會依公司規定將產品型錄交付客戶,堪信被告應已知悉設置系爭機器所需具備之環境濕度條件;另經日本原廠即原告之母公司日本御牧公司調查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認除有濕度過高之問題外,系爭機器噴頭位置如調高超過1.5MM,其兩旁所設置UV燈之雜散 光亦會造成缺嘴斜噴;且倘系爭機器之消耗品久未更換,亦會產生刷線問題。故系爭機器設置後出現系爭瑕疵,乃被告設置系爭機器之廠房相對濕度超過35%至65%RH之範圍、調高 噴頭位置及久未更換消耗品等因素所致,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機器經原告數次更換噴頭,及被告於108年8月間改善其設置廠房之濕度後,現已無系爭瑕疵存在,且自安裝設置完成時起至111年6月8日止,累積使用時間為3萬2114小時、噴印長度為4396公尺、印刷面積為4429平方公尺,被告亦曾於112年1月31日當庭表示系爭機器倘返還原告,將致其無法營運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機器正常營業,是系爭機器已達可驗收之階段,被告卻拒絕驗收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顯無理由。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2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834號存證信函(下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辦理系爭機器之驗收並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惟被告收 受該通知後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於原告將已收取之價金183萬7,500元返還被告之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83萬7,500元之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及其他相關耗材於107年8月24日交貨裝設時,經當場測試即發現有系爭瑕疵存在,多年來原告雖曾數次更換噴頭,系爭機器與PR墨水卻依舊無法順利協作,系爭瑕疵迄今仍持續頻繁出現,原告亦未能正確找出瑕疵成因並完成修補,根本無法供被告投入特殊印刷品之營業生產,難認已達可合格驗收之系爭價金尾款給付條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價金尾款。原告雖主張系爭瑕疵發生原因乃系爭機器之設置環境相對濕度過高、噴頭不當調高及久未更換消耗品。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或裝設系爭機器時,均不曾向被告說明環境相對濕度之需求,被告在購買系爭機器前,並未收到其所稱之產品型錄,原告裝機後交付被告之操作手冊亦無提及需維持環境濕度之條件,且系爭瑕疵係於裝機測試時即已出現,原告安裝人員卻未指出當下環境濕度有何問題,況被告嗣依原告要求為廠房添購加裝濕度控制設備,並以恆保相對濕度於35%至65%RH間運轉24小時後,由原告測試 人員於108年8月30日前來更換噴頭及自翌日起持續監控噴頭狀況,但仍於108年9月2日出現系爭瑕疵,迄至108年9月5日止仍未改善,足見系爭瑕疵之發生,實與被告設置系爭機器之廠房環境濕度無關,日本原廠於108年6月4日出具之首份 調查報告所稱濕度過高問題根本不存在。又系爭瑕疵乃於初始裝機測試時即已出現,按理而言,斯時原告安裝人員應不可能將噴頭不當調高,且該噴頭係屬新品而非舊品之消耗品,故系爭瑕疵自難歸咎於原告所稱噴頭不當調高及久未更換消耗品等因素所致,至原告提出日本原廠於109年10月28日 就噴頭不當調高因素所出具之第二份調查報告,除有專業性及正確性等疑慮外,因非兩造同意委託之第三方專業機構所為,該調查報告之公正性亦不可期待。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機器於107年8月24日裝設後至111年6月8日間之累積使用數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機器正常營業,然該份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疑義,且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機器進行印刷與該機器是否持續出現系爭瑕疵,兩者欠缺前後推論關聯性,被告乃自行投入可觀成本研發、嘗試錯誤及調整改良PR墨水架橋層後,方於110年底初見成效,進而使用系爭機器完成可供 販售出貨之印刷成品,當然會有系爭機器累積之使用時間、噴印長度及印刷面積等數據。實則,因系爭機器及PR墨水始終無法正常協作而出現系爭瑕疵,兩造曾於110年8月20日開會商定賠償方案,即原告願藉由各項折扣金額,以補償被告因系爭瑕疵無法營業之損害及額外成本支出,益徵其自知就系爭瑕疵具可歸責性而應負賠償責任,雙方已為此履約糾紛達成和解,詎原告不思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竟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惟系爭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為瑕疵給付致未能成就,其自無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則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其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27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品號為JFX000-0000之數位UV噴墨印刷機1臺、傳輸線1條及含PR墨水在內等數種顏色之墨水,價金共計262萬5,000元,其付款條件為定金給付30%、機器到貨前給付40%、驗收完成 給付30%。 ㈡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完成安裝及交付如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所示之操作手冊;被告已依約交付第一、二期價金款項共計183萬7,500元,第三期價金即系爭價金尾款尚未給付。 ㈢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 辦理系爭機器之驗收並給付系爭價金尾款,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以系爭機器及PR墨水存有瑕疵,尚未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事件表(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下稱系爭事件表),可知系爭機器於107年8月24日裝機當天即出現系爭瑕疵,迄至111年9月12日被告仍就系爭瑕疵發生乙事通知原告處理,期間原告並曾多次因被告通知系爭瑕疵發生而為被告更換系爭機器之PR架橋噴頭等情;再佐以原告另有將自系爭機器換下之PR架橋噴頭寄回日本原廠,請日本原廠調查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日本原廠為此先後於108年6月4 日、109年10月26日出具報告說明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 技術服務部經理王俊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有日本原廠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5、75至77頁,下合稱系爭日本原廠調查報告),足認系爭機器確如被告所稱存在系爭瑕疵無訛。 ⒊又原告雖以系爭日本原廠調查報告,主張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乃被告未保持系爭機器要求之環境濕度,且不當調高系爭機器噴頭位置所致,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日本原廠乃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廠商,並為原告之母公司,其所出具調查報告之公正性,已非無疑;且系爭日本原廠調查報告並未經具公信力之公正第三單位認證,復據證人王俊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陸續為被告更換了32個噴頭,總共寄了至少20個換下來的噴頭給日本原廠調查原因,半年後第一次調查結果回來,日本原廠推估應該是環境濕度過高,造成噴頭堵塞,才會有刷線的產生,原告有將調查結果告知被告,被告後來有改善環境的濕度問題,可是依然持續發生刷線問題,這時換下來的噴頭一樣有寄回日本原廠調查原因,日本原廠後來回覆原因是迷光產生的噴頭阻塞,就是用戶把噴頭位置調高超過1.5MM,機器兩旁設置的UV燈會從桌面或客戶 的媒材反射到噴頭上,造成墨水直接在噴頭上乾燥,產生刷線問題,日本原廠係藉由分析在噴嘴上阻塞的墨水成分,判斷後面的噴嘴阻塞應該是UV燈所造成的墨水乾燥,因為墨水跟空氣中的濕度結合會產生一個特定的化學成分,而UV燈照射致噴頭阻塞之墨水就不會有這個化學成分,日本原廠確認一開始因濕度而阻塞在噴頭上之墨水成分,與後來阻塞在噴頭上的墨水成分不同,因此判斷後面的噴嘴阻塞應該是UV燈所造成的墨水乾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可見日本原廠並未至被告安裝放置系爭機器之現場進行檢測調查,僅憑原告寄回之噴頭及噴頭上之墨水成分分析,論斷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其正確性亦難謂無疑;況系爭機器於107 年8月24日裝機當天即有系爭瑕疵發生,且日本原廠於108年6月4日出具第一份調查報告指出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乃環境濕度問題後,原告即要求被告進行廠房環境濕度控制,經被告加裝環境濕度控制裝置,原告並於108年8月23日確認系爭機器安裝廠房之溫濕度符合標準,然之後被告仍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瑕疵發生,原告亦為此多次更換系爭機器之PR架橋噴頭,而日本原廠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第二份調查報告併 指出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另有迷光問題後,被告依舊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瑕疵發生,原告亦多次為被告更換PR架橋噴頭加以處理,兩造更開始開會商討原告對被告之相關補償措施事宜,有系爭事件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環境濕度及迷光問題是否為系爭瑕疵之成因,顯屬有疑,且系爭日本原廠調查報告既指明系爭瑕疵之成因均非系爭機器本身問題,乃被告環境濕度控制及操作方式不當所致,衡情原告豈有與被告商談補償措施之必要?益徵系爭日本原廠調查報告非可遽採為認定系爭瑕疵成因之依據,是原告徒以該等調查報告,主張系爭機器存在系爭瑕疵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瑕疵目前已不復存在云云,尚嫌無據。⒋雖系爭機器存有系爭瑕疵,且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論斷其成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系爭契約就系爭價金尾款之給付,僅約定「驗收完成30%」,並未具體言明驗收之時程、方式、項目及標準為何,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以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兩造間應無系爭機器若有瑕疵,被告即無須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或得拒絕驗收之合意,該約定應係以被告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為既已存在之系爭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付款之條件,被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就系爭價金尾款之給付附以停止條件,容有誤會,且系爭契約既未就「驗收完成」加以定義,亦未明定各項驗收標準,故所謂「驗收完成」應係指系爭機器安裝後得為運作而言,尚非指系爭機器安裝啟用後絕不發生任何固障或損壞情形,否則一方面使買受人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營業而享有受領系爭機器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拒絕驗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不僅混淆出賣人即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範圍,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僅以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當不能執為被告拒絕驗收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之理由。又證人王俊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所載商品一開始交付被告時,就有PR墨水印刷時會出現刷線的問題,但伊沒有收到被告要求退換貨之訊息,針對上開刷線問題,原告於兩週內就安排機器噴頭更換,更換後的當下有確認系爭機器可以正常使用,沒有刷線問題,但相隔約兩週至一個月後,被告又反應有刷線問題產生,原告再派技術人員過去進行噴頭更換,並將換下來的噴頭寄回日本原廠調查原因,從107年8月系爭機器安裝完成開始,統計至111年6月止,原告陸續幫被告更換過32個噴頭,1個噴頭的零售價是7萬2,000元,但原告是免費幫被 告更換噴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再佐以被告所整理關於其通知原告維修系爭瑕疵相關時序之被證1事件 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告以該事件表為據而加以補充整理之系爭事件表(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顯示自系爭機器於107年8月24日安裝完成發現系爭瑕疵起,迄至111年9月間,被告雖有不斷向原告反應系爭瑕疵存在乙事,原告亦多次為此幫被告更換PR架橋噴頭,然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退換貨之要求,且經原告更換新的PR架橋噴頭或進行相關處理後,迄至被告再次向原告反應系爭瑕疵出現,亦有相隔1日 至數日不等之期間等情;而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機器運作營業之事實,更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系爭機器自107年8月間安裝交付被告起,迄至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收受原告限期催告辦理系爭機器驗收事宜之系爭存證信函止,長達約4年之期 間,被告未因系爭瑕疵而要求原告更換新機,或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收回系爭機器並返還已收價金,反仍以系爭機器運作營業,則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就系爭機器有何不能進行驗收之情形。而原告建議依被告工作環境進行測試,驗證系爭瑕疵是否出於迷光問題,以利後續辦理驗收事宜,被告卻予以拒絕,並以原告應先就系爭瑕疵對被告提出適切之補償方案為進行測試之前提,且要求原告提出外部公正第三人檢測報告等情,業據證人王俊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有證人王俊裕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縱系爭機器安裝後反覆出現系爭瑕疵,且經原告積極處理仍未能予以終局排除,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並非不能進行驗收程序之事由,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營業已長達數年期間,非毫無獲利,此由被告拒絕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亦可見一斑,而原告於此期間更已無償為被告更換全新PR架橋噴頭共計32個,合計市售價格為230萬4,000元(計算式:單一噴頭零售價7萬2,000元×32個=230萬4,000元),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機器之特 惠價格239萬4,800元相差僅數萬元,原告也將換下之PR架橋噴頭寄回日本原廠調查系爭瑕疵原因,堪認原告實已盡其所能處理系爭瑕疵問題,反觀被告既懷疑系爭日本原廠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又不肯接受原告依被告工作環境進行測試驗證之提議,另依證人王俊裕證稱:伊最早於110年7月間有提醒被告要更換系爭機器的一些消耗品,也有跟被告現場人員解釋及說明更換的原因及不更換的後果,但是這些消耗品一直沒有更換,直到111年6月8日伊去現場保養系爭機器時,這 些消耗品還是沒有更換,會造成刷線問題越來越嚴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因時間經過,伴隨系爭機器正常 折舊自然耗損及被告未妥為保養使用等因素,將致系爭瑕疵之原因判定更為複雜困難,驗收完成之標準及合理性將更有爭議,是被告以非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前揭事由,拒絕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應認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價金尾款債務清償期即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不得再以系爭瑕疵或尚未驗收完成為由,謂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之。 ㈡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於其以前 揭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拒絕進行驗收程序時已屆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未即時給付系爭價金尾款,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辦理系爭機器之驗收,並給付系爭價金尾款,被 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今仍未給付,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價金尾款為由,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 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發生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已收取之價金183萬7,500元返還被告之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負有將被告已交付之價金183萬7,500元返還被告之義務,被告亦負有將原告已交付安裝之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之義務,此二者應屬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被告已給付之價金183萬7,500元返還被告之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應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173萬7,500元之同時,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位UV噴墨印刷機 品號 品名 數量 機器序號 備註 JFX000-0000 數位UV噴墨印刷機 1臺 R687B147 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安裝於被告指定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