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劉致錚、王美雲
- 原告莊翔淵
- 被告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欣茹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莊志勳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固委任其父莊志勳為訴訟代理人,惟莊志勳並不具律師資格,且自陳其非法律系、所畢業,亦無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71頁)。因其未能於本件訴訟就法律 上之意見為完整陳述,所為之訴之聲明屢次變更、且內容不具體特定,而有不適於代理訴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撤銷之前准予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同時並禁止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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