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 原告
- 莊翔淵
- 原告
- 莊志勳
- 被告
-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致錚
- 被告
-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致錚
- 被告
-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核定為315萬8,531元,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前開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告確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惟原告又於114年3月24日陳報狀表明撤回上開裁定所列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129頁);並就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表明請求金額為175萬3,500元(本院卷二第97頁),而為訴之追加。準此,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確定裁定核定之價額扣除原告撤回之第四、五、八項部分之訴後,計為150萬8,531元(即315萬8,531元-165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410元(即175萬3,500元+本院上開113年12月5日確定裁定核定之23萬6,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 元,原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