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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珮如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王美雲

  • 原告
    莊翔淵莊志勳
  • 被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核定為315萬8,531元,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前開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告確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惟原告又於114年3月24日陳報狀表明撤回上開裁定所列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129頁);並就備位聲明 第一項部分,表明請求金額為175萬3,500元(本院卷二第97頁),而為訴之追加。準此,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確定裁定核定之價額扣除原告撤回之第四、五、八項部分之訴後,計為150萬8,531元(即315萬8,531元-165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410元(即175萬3,500元+本院上開113 年12月5日確定裁定核定之23萬6,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 元,原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4,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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