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姜悌文、黃珮如、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劉致錚、王美雲
- 原告莊翔淵、莊志勳
- 被告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 元,原 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4,6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 元,原告僅繳納1萬0,240元,尚欠1萬0,5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準備程序筆錄),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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