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邵俊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7號 原 告 秀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俊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午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訂購高速晒圖紙、藍 圖紙、工程複印紙等貨品,貨款約定月結120日,原告依約 分別於如附表「交付貨品日」欄所示之日期交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乃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逾貨品交付日120 日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 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兩造間約定之貨款給付期限。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17萬7,114元;另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卻受有原告交付價 值317萬7,114元之系爭貨物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7, 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11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交付貨品日 (民國) 支票票號 支票發票日 (民國) 貨款即支票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一 109年5月4日 HA0000000 109年10月9日 93萬5,414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109年7月1日 HA0000000 109年12月9日 93萬6,360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109年8月4日 HA0000000 110年1月9日 94萬3,413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109年9月9日 HA0000000 110年2月9日 36萬1,927元 依左列金額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總計 317萬7,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