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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盛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厚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告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鴻鈞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呈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賴惠雯
被告
沈泉雄
訴訟代理人
賴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4日簽立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被告呈豐科技有限公司(呈豐公司)、被告賴惠雯、及蔡明輝、沈泉雄、蔡錦緞(以上各以姓名稱之,除蔡明輝與蔡錦緞已歿外,餘與鴻寬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108年1月4日前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及恆生銀行匯款美金30萬至鴻寬公司之台灣企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但鴻寬公司迄今均未依借貸契約第三條還本付息約定,就已到期之款項償還,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因此依借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未屆清償日之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鴻寬公司對原告負有本金美金30萬元及利息美金5萬3,000元,原告僅先就本金美金7萬5,000元為一部請求,但其餘部分及違約金暨利息並未拋棄請求權利。爰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7萬5,000元,並依借貸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自撥款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鴻寬公司當時負責人是蔡明輝,與原告之借貸是成立的,仍希望原告給予時間處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匯款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鴻寬公司因未依約還款付息予原告,依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鴻鈞公司、呈豐公司、賴惠雯、沈泉雄等人擔任鴻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鴻寬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第三條約定及匯款紀錄,被告應自撥款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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