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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被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訴外人蘇延泰、王瑞彬、關中旻、白崇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繳納股款,而依該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涉及訴訟,同意以臺灣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本院函詢兩造於文到7日內就管轄法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原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至被告雖建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被告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0頁),然該法院查無本件管轄因素,尚難准許。從而,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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