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洪靖婷
- 被告
- 億金城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黃文維
黃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聲明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3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審判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4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億金城有限公司(下稱億金城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2.66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且至111年6月30日止優惠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
(二)被告億金城公司於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個月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4.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795,4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4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玉山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仍得反應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3,680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32,118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3 269,023 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4 1,164,67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5% 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附表二:原聲明(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6,458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2 280,117 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3 328,118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4 1,164,67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5% 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