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劉娟呈
- 原告蔡少淵、蔡政憲、蔡少緯、蔡明哲、陳境珮、陳俊良
- 被告鄭佳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蔡少淵 蔡政憲 蔡少緯 蔡明哲 陳境珮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鄭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少淵、蔡政憲、蔡少緯、蔡明哲、陳境珮、陳俊良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少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蔡少淵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蔡少淵、蔡政憲、蔡少緯、蔡明哲、陳境珮、陳俊良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蔡少淵、蔡政憲、蔡少緯、蔡明哲、陳境珮、陳俊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少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2年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蔡少淵、蔡政憲、蔡少緯、蔡明哲、陳境珮、陳俊良(下合稱原告等6人)主張其等合夥開設升益小吃店 (下稱系爭合夥),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占系爭合夥之款項及所借款項,核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等6人以全體合夥人列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指明。而原告等6人 雖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陳明系爭合夥與原告等6人為一體,而補列原告等6人為升益小吃店合夥人(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此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之餐 廳外場主管,工作內容包含櫃檯收銀及結算、紀錄當日營業收益。而該餐廳之每日營業額乃信用卡及現金收入之加總金額,被告竟利用收款職務之便,自108年8月間起,在附表「日期」欄所示之輪班出勤日,於結算系爭合夥日營業額時,藉由浮報當日信用卡收入並少報當日現金收入之方式,將短報之現金數額全數侵占入己。嗣原告蔡少淵核對帳目察覺有異,被告方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侵占系爭合夥之財產,致原告等6人之合夥財產受有新臺幣(下同)1,936,951元(詳細報表記載金額、實際入帳金額、實際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6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合夥借款24萬元,而自系爭合夥存摺提領20萬元及於店內自取現金4萬元,經原告等6人催討後仍未返還,其等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倘認兩造間無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該24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等6人因此受有損害,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上合計為2,176,951元(計算式 :1,936,951元+24萬元=2,176,951元)。 ㈡另因被告於109年間擅自取走系爭合夥店內現金2萬元,被告嗣僅返還1萬元,並向原告蔡少淵另借貸1萬元補足挪用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該1萬元借款予原告蔡少淵,是原告蔡少 淵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倘認兩 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該1萬元款項為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蔡少淵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蔡少淵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升益小吃店即原告蔡少淵等6人2,176,9 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少淵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6,951元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等6人主張其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 被告於任職系爭合夥餐廳外場主管期間,在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浮報當日信用卡收入並少報當日現金收入之不實填載報表方式,挪用店內款項1,936,951元,業據其等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合夥存摺存款明細、結櫃簽名表、系爭合夥108年8月份至109年8月份月報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108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特店 請款消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131、169至184、189至202、219至369頁)。而被 告於109年9月30日坦承其自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有動用系爭合夥220萬元,亦有原告等6人所提之被告手寫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至8月間侵占系 爭合夥財產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此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起訴 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又被告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等6 人所主張之事實。據此,堪認原告等6人所述前情為真,是 原告等6人之系爭合夥財產確遭被告侵害,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⒉關於損害具體數額部分,經統計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實際帳目差額為1,950,858元(即報表刷卡金額與實際 刷卡金額之差額,詳如附表「F實際帳目差額」欄所示),然原告等6人僅請求1,936,951元(詳如附表「E原告請求」欄所示之金額),故於其主張範圍內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㈡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前曾向系爭合夥借款24萬元,其中 20萬元係被告自系爭合夥存款帳戶提領,其中4萬元則係被 告逕自店內現金拿取,業據原告等6人提出系爭合夥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跟公司借的24萬,我分紅可以直接扣,我有多餘的收入會匯進去」等語,與原告等6人主張之借款數額互核一致。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等6人 所主張之事實,故審酌前揭各情,堪信原告等6人之主張為 真實。則其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萬 元,洵屬有據。又原告等6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無庸再續為探究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蔡少淵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蔡少淵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元迄未返還,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僅足知悉雙方當時就店內營業額短少2萬元進行討論,但無足認定被告 有向原告蔡少淵借款1萬元之事實。又原告蔡少淵亦未提出 任何借款契約、借據等具體事證以供參酌,且就借款之交付乙節全無舉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蔡少淵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萬元,即屬無據。 ⒉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蔡少淵另 主張兩造間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蔡少淵舉證證明成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 ⑵經查,原告蔡少淵所舉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至多僅足證明雙方曾討論系爭合夥餐廳登記營業數額與實際收入有異,但無足認定原告蔡少淵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業詳前述,則其就被告有無受有給付之事實,已難認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原告蔡少淵確曾給付1萬元予被告,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 本不只借貸一節,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即認原告蔡少淵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蔡少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是其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蔡少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屬無稽。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1年10月17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等6人請求被告給付2,176,95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36,951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等6人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蔡少淵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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