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環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林良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環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通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楊克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厚誼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立技術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授權相對人即原告使用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之無線通訊矽智財(含Single Band RF IP及Dual Band RF IP技術文件及韌體、軟體及說明文件)於相對人產品開發,並由伊完成WIFI 6 RF矽智財之開 發,相對人則需依約支付授權價金,而依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技術授權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產品開發部分之協議,應屬承攬性質,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1.3、4.1.6條約定交付委託標的一測試用共乘光罩(shuttle)的工程 樣本(engineering sample)下線(tape-out)及工作報告資料,屬給付遲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賠償。縱認伊已提出給付,然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本旨,屬有瑕疵之工作,且為不完全給付,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等 情,足見相對人本件起訴請求屬由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衍生之爭議,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1目所定之 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應由智商法院管轄。且系爭協 議書第9.2條關於管轄權之約定,應僅適用於兩造間因系爭 協議書所生一般無涉智慧財產授權之履約爭議,因本件爭議涉及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委託標的之開發及遲延,事涉智慧財產權授權,當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再按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即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為限。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契約爭議事件範圍 為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及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轉讓與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另參酌智商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 集中由智商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商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商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契約爭議事件縱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間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普通法院仍不得將之裁定移送智商法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1.3、4.1.6條約定交付委託標的一測試用共乘光罩(shuttle)的工程樣本(engineering sample)下線(tape-out)及工作報告資料,屬 給付遲延,且縱認聲請人已提出給付,然聲請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本旨,屬有瑕疵之工作,且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12萬5,172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8頁、第331至332頁)。而系爭協議書第9.2條已約定:「雙方在本協議中的權利與義務,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解釋,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即已就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是依前揭說明,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聲請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2條約定,於本件 爭議並無適用,縱有適用,亦應由智商法院優先管轄云云,洵無足採。是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智商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