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壹航人事顧問有限公司、邵煥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1號 原 告 香港商壹航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煥暢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張思維律師 被 告 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簽訂求才服務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推薦優秀人才,被告同意支付相當於成功推薦之候選人年薪25%為成交費用,成 交費應於候選人報到時支付,被告並同意在款項應支付日期起15天內付款,逾期付款,應另支付逾期款項5%滯納金及每月1%之利息。原告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成功推薦6名候選人,並由被告分別與該6名候選人成立聘僱關係,被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其中110萬2,500元應於110年3月9日前支 付,剩餘53萬5,500元應於110年3月23日前支付。詎被告經 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後,仍未按時付款,且藉故推諉,僅分別於110年6月22日給付6萬5,000元、110年11月25日給付28 萬元,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本金、利息及滯納金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聲明和事實理由不爭執,伊希望和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我們收取的標 準成交費為候選人年薪的25%。按百分比計算的成交費最低 不得少於23萬」、「您應當在候選人報到日的時候,向我們支付成交費…」、「您同意應在款項應支付日期起15天內向我們付款。如果逾期付款,我們將收取逾期付款額5%的滯納金外加每月1%的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推薦候選人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與6名候選人間聘僱契約6份、原告開立之發票6份、滯納金及利息發票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人資主管對話紀錄、110年5月13日存證律師函、原告帳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05頁),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服務費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如數對原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本金、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服務費本金 利 息 滯納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1 22萬4,625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8萬1,900元 2 110萬2,500元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