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判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蔡玉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蔡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判決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右側 之店面出租予訴外人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莊宥溱2人(下稱泰熙爾汗2人)。伊等皆非上開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詎被告因租約糾紛對泰熙爾汗2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鈞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竟一併將伊等列為被告,復經鈞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等既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系爭判決誤將伊等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顯然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判決關於伊等部分之判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之判決,乃法院就案件所為之裁判,既非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本身,亦非證書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之判決無效,係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