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卓育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育芳 人 被 告 連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來公司、連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卓育芳(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6,349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連政鴻(下以姓 名稱之)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57萬6,34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來公司、連政鴻應連帶 給付11萬8,7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中來公司前與原告接洽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雙方並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消費者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與中來公司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經由原告審核照會消費者資力通過且確認中來公司已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後,原告隨即撥款予中來公司,而消費者與中來公司間之債權即轉讓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貳、參、肆條約定,由消費者向原告分期繳納商品或服務價金。又連政鴻、卓育芳先後擔任中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三方負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負履行之責任。中來公司明知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致力於公司治理,不斷精進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以持續提供消費者商品或服務,不得任意中斷,否則將嚴重影響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分期付款債權之權益。詎料,中來公司竟於108年1月24日無預警解散,迄今仍無恢復正常營業,因中來公司任意中斷提供商品與服務,致使諸多消費者停止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價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依系爭合約第壹條第四項第5、6款規定,及第伍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原告(即乙方)於中來公司(即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應收帳款 收 買或終止系爭合約。再按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三項第2款規定 ,原告於中來公司有解散之情事發生時,得於通知中來公司、連政鴻、卓育芳後逕行解除應收帳款收買並終止系爭合約。中來公司於108年1月24日無預警解散,顯該當系爭合約第壹條第四項第5、6款以及第柒條第三項第2款之情形,經原 告之業務人員不斷聯繫,仍拒不理會或處理相關債信貶落情事,經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來公司、連政鴻、卓育芳,促請中來公司、連政鴻、卓育芳儘速依系爭合約處理相關債信貶落之情事,惟中來公司、連政鴻、卓育芳仍置之不理。末按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本文及同條項第5 款之約定,除將其收受之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外,亦應依本書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原經中來公司讓與之買賣合約價金債權餘額為57萬6,349元,中來公司、連政鴻、卓 育芳應如數向原告清償,而連政鴻、卓育芳既擔任中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應依系爭合約第陸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39 、740、272、273條規定,就前開中來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應 收帳款金額、違約金及相關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57萬6,349元,及自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中來公司、連政鴻應連帶給付11 萬8,7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中來公司、卓育芳辯稱:中來公司並非惡意倒閉,其本身就是經營銀河公司,其所出售之醫美療程均由銀河診所服務,其後續的療程或課程均由愛爾麗公司接手等語。 ㈡連政鴻則以:伊已把中來賣掉,在伊任職期間中來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頻繁,一般都要原告核准後才能放行,伊也不知道客戶之支付能力,原告如認為有問題,應在伊賣掉中來公司之前反應,伊認為此為原告之業務風險,原告應向客戶求償而非找伊,伊不是連帶保證人,並未簽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被告登記公示資料、中來公司消費者剩餘未繳款金額表、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寄予中來公司與連政鴻及卓育芳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51、107至121頁),又查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 項第4款有:「甲方(即中來公司)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4.甲方違反本約之各項約定,或甲方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111頁),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二項第5款則約明:「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甲方應依下列計算方式,於五日內將該應收帳款價金返還予乙方;… 如乙方對甲方已無應付款項得 以扣除,且甲方亦未於五日內返還前開款項,乙方另得向甲方計收自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5.丙方分期期數於撥款日三個月以上,應由甲方負責買回者:丙方之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未到期本金餘額」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中天公司、卓育芳辯稱:中來公司並非惡意倒閉,其所出售之醫美療程均由銀河診所服務,其後續的療程或課程均由愛爾麗公司接手云云,雖提出銀河診所與愛爾麗診所簽訂之客戶服務約定暨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之 前揭客戶服務約定暨切結書中,已於第一條第3款記載有「 乙方(即愛爾麗診所)僅提供剩餘課程之服務,並非債務之移轉,即乙方不承擔甲方(銀河診所)之債務…」之約定,是中天公司、卓育芳所提之前揭客戶服務約定暨切結書,尚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又連政鴻辯稱:原告應向客戶求償而非找伊,伊不是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其與中來公司於103年8月20日所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可知中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為連政鴻,並由連政鴻於該契約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簽姓名(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本件原告係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天公司、連政鴻、卓育芳既均未向原告為終止其與原告之前開契約,即應依約履行,因渠等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中天公司、連政鴻、卓育芳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中天公司、連政鴻、卓育芳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同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67、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中來公司、卓育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349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中來公司、 連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7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此部分應依連政鴻聲請,酌定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