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69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在 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債務人)集團無關』之聲明,並均應移除」,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