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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李昆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李昆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史塔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李昆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就被告史塔克公司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史塔克公司自109年8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前開借款尚未屆期,惟被告史塔克公司僅繳息至111年2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62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23,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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