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7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農產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另又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7日、108 年9月18日簽署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8日及108年9月20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780萬元及219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8日及111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1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期TAIBOR利率+1.75085%,除以0.946,定期6個月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嗣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因疫情影響,向原告申請條件變更,並分別於110年7月20日及111年1月6日簽署授信核定通知書,及110年7月22日、111年1月12日簽署動用申請書-增補,申請寬限期6個月僅繳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本金均攤。並約定債務若未能如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林聰明於108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林聰明願於180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之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新北農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於110年5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 通報拒絕往來,並自111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揭借款利息,經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未果。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96萬7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聰 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新北農產公司非惡意不還錢,向原告之借款亦陸續還至僅欠400餘萬元,係因110年疫情影響公司始無法再經營,伊等自同年10月起即有向原告告稱會設法先還利息,惟因連租金亦無法支付,相關租賃公司將運輸工作收回,公司營業廠房房東亦不再續租,連員工之薪水也是被告林聰明用自己的錢墊付,但實在救不了公司,現在連吃飯的錢都沒有,如果公司可以撐下去怎麼可能不營運以還原告錢。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主張、請求款項數額及渠等並未清償等內容,均為認諾。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催告書、放款交易日誌查詢、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0頁),並經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520,009元 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1年3月11日止 2.451564% 自11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0.0000000% 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3097%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 3,250,014元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 111年3月17日止 2.451807%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 0.0000000%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3097%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3 197,933元 自111年2月20日起至 111年3月19日止 2.451807%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0.0000000%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6310%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合計 4,967,956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借款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期TAIBOR利率+1.75085%,除以0.946,定期6個月機動計算。 二、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三、TAIBOR六個月期利率變動情形: 110/09/11:0.56833% 110/09/17:0.56856% 110/09/17:0.56856% 111/03/11:0.56978% 111/03/17:0.56978% 111/03/18:0.81878% 利率計算式: 1.2.451564%=(0.56833%+1.75085%)/0.946 2.453097%=(0.56978%+1.75085%)/0.946 2.2.451807%=(0.56856%+1.75085%)/0.946 2.453097%=(0.56978%+1.75085%)/0.946 3.2.451807%=(0.56856%+1.75085%)/0.946 2.716310%=(0.81878%+1.75085%)/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