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劉娟呈
- 當事人陳和成、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 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張純妹前出資港幣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於香港設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香港公司),占該公司出資額40%。嗣陳張純妹於民國101年間逝世 ,系爭出資額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陳怡全、子女陳和成、陳南宏、陳俊豪、陳建福、陳保慈、陳生貴共同繼承,惟其繼承人之一即陳怡全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富康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開曼公司),已侵害原告身為繼承人之權利。嗣富康開曼公司又於104年間將系爭出資額連同其名下原持有之富利香港公司 出資額一併移轉予被告,可知陳怡全、富康開曼公司上開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且迄未獲全體繼承人承認,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持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致原告及陳張純妹其餘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陳怡全已於108 年間逝世)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對富利香港公司港幣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和成、陳南宏、陳俊豪、陳建福、陳保慈、陳生貴。 三、經查: ㈠被告係依塞席爾共和國(Seychelles)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址位於F20,1st Floor,Eden Plaza,EdenIslansd,Seychelles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精博國際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證明書、109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 董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91頁),堪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前經本院於112 年1月3日命其補正被告公司於我國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陳明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地登記於我國境內之本國公司,亦查無其有於我國境內登記設立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之情,原告復無從舉證說明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因認被告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則本件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塞席爾共和國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出資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動產返還請求權,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予陳張純妹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自稱陳張純妹係出資港幣20萬元於香港地區設立富利香港公司,而持有該公司股權,其逝世後,由其繼承人之一即陳怡全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富康開曼公司,嗣後再由富康開曼公司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足徵系爭出資額為陳張純妹投資香港地區公司之非本國財產,且縱認原告主張陳怡全無權處分系爭出資額乙節為真,其應係向富利香港公司之香港地區主管機關,申請出資額變更及移轉之登記,其移轉對象即富康開曼公司亦非本國公司,目前持有系爭出資額之被告復為設立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外國公司,則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聯性實甚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俱有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㈢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而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塞席爾共和國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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