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蔡明格、陳麒宇
- 原告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8號 原 告 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98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 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高雄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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