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妘
- 被告
- 趙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簽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借款,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僅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6,110元,抵充利息3萬7,966元、費用8,144元,尚欠本金76萬8,000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慶豐商銀迭將上開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卷第9-2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