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小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陳小婉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依原告指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係在其公司製作對原告不利之不實報導,再於其公司媒體平台刊登報導散佈,足徵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即製作對原告不利之不實報導之地點,係在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