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宏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4號 原 告 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旭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每月0.3%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倘期間屆滿仍未清償 ,則自約定未還之日期之翌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違 約利息,且伊已依約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還款,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含原告匯款300萬元之交易紀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8 月23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2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下同)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全部清償」、第7條約定「乙方如逾清償 期限時,其逾期後,自乙方應清償期日翌日起,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年息10%每日單利計息」(見本院卷第21頁),則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