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新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二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卷第26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9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嗣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機動利率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 限公司六個月期TAIBOR加年息2.83671%,除以0.946,定期六個月機動,按月計付,並約定自111年5月22日起,以111 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為繳款第一期,每月攤還本金20 萬元,餘額屆期清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王新然另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被告豐收公司未清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豐收公司至111年7月21日尚欠本金162萬3,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王新然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豐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卷第17-61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