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雅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雅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萬1,837元扣除『追加起訴聲明』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8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332萬326 元(計算式:3,031,837+288,489=3,320,326),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萬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