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維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邱奕嘉、迷母豐盛股份有限公司、高景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維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嘉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迷母豐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景星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訂維肯娛樂oneone2021年盲盒商品設計暨製造委託合約書(下稱舊約),由被告為原告取得授權之動漫作品「咒術迴戰」設計、拍攝及生產製造(含製作及模具開發)盲盒公仔(下稱系爭產品),並依製作企畫區分為第一彈、第二彈。 ㈡嗣因報告主張第一彈之製作費由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增加 至265萬元,及第二彈若由被告為拍攝及生產製造,應給付 第二彈之拍攝費用32,760元、生產製造費345萬元,故兩造 於110年8月25日合意終止舊約,並於同日簽署「維肯娛樂oneone2021年盲盒商品設計暨製造委託合約書(咒數迴戰第一彈)」、「維肯娛樂oneone2021年盲盒商品設計暨製造委託合約書(咒數迴戰第二彈)」(下合稱系爭契約)。 ㈢嗣因授權方主張更換角色,導致被告已設計之部分角色無法採用,且須另行設計新角色,兩造於110年8月27日以報價單約定設計增修費用147,000元,並訂立預付地台開發製作費40萬元之約定。 ㈣詎被告以原告指示修改處過多、人工及海運費用調漲、製造地環保檢驗費用、工藝單價提高為由,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報價單要求增加設計費98,000元、製作費762,000元、角色 修改費264,600元,合計1,124,600元。被告並表示將於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始提出設計完稿。嗣經原告異議,被告修改其報價單為設計費98,000元、製作費66萬元、角色修改費259,000元,共計1,017,000元。原告評估該等費用增加,將使原告無法獲利,因而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告無理指摘原告無法提供授權角色完整色號、變更已經雙方確認之設計角色、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約定於7日內提供修改意見、單方告知暫停設計及製造工 作等可歸責於原告,致後續製造成本提高,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報價單要求增加費用。然而: ⒈被告所指無法提供角色完整色號,發生於舊約時,兩造合意終止舊約後,已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況當時為設計提案階段,重點為角色人物選擇及動作設定,色號資料不完整不影響設計提案之進程。 ⒉原告為達成契約目的,於110年9月6日提出新增3個角色,此為定作人指示權之行使,非屬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已於110年9月10日給付增修費用第一期款58,800元,於11月25日給付增修費用第二期款58,800元,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復明確告知「選角及姿勢狀態審核通過」,但仍保留細節微調,未全然准許被告之提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約定7日內回覆僅適用於被告提 出設計完稿檔(限AI檔案格式)後,被告所稱原告未於7 日內回覆修改意見情事均是在設計提案階段,非被告111 年2月18日提出10個角色中7個角色的設計完稿AI檔後,原告無該款審查遲延情事。 ⒊縱原告於設計提案階段未於7日提供修改意見,亦係因被告 履行主給付義務之設計專業能力不足,導致授權商即訴外人「MEDIALINK ENTERTAINMENT LIMITED」之在台業務即 訴外人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羚邦台灣分公司)須花費長時間審查,提出具體修改意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項約定:「本約委託生產製造費 用之付款及執行細節,被告應依雙方確認之附件三內容執行,不得再據以任何名目向原告請求產品之委託生產製造費,但雙方另有約定或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進行委託生產製作之相關作業後,原告再要求追加或修改者,不在此限」、「若被告已依原告指示進行設計、拍攝或委託生產製作相關作業後,原告再要求追加或修改,致影響原工作排程時,雙方同意應重新議定工作排程,被告不受原工作排程之拘束。若因此衍生其他作業,該作業衍生費用及支付時程由雙方另行議定之」,均非被告得例外就委託生產製造費用重新報價之約定,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增加委託生產製造費。 ⒌被告履行主給付義務專業能力不足: 原告於110年12月3日提供設計修改意見後,被告應按其擬定設計工作排程表(即系爭契約附件四),於7至14個工 作天即至遲110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然被告承辦人竟以 設計師工作繁多、聯繫窗口出差為由,表示至110年12月30日始能提供修正後設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通知若未於約定期限內提供修改後設計將請求遲延賠償,被告始於110年12月23日提出,而被告就原告於同日提出「七海建 人髮流方向調整」請求,亦不斷推遲交付時間,直至110 年12月29日才覆稱其對原告修改指示不理解,且以業務公出參加活動、設計主管外出提案、連絡不到設計師、外出開會等理由,遲未交付修改後之設計。且被告對於授權方羚邦台灣分公司提出之設計修改意見多次表示無法理解,原告須幫助提出詳細修改意見,均足認被告履行其主給付義務時,有設計專業能力不足、公司內部之工作控管流程疏漏等情事。 ㈤原告終止契約函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收受,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拒不返還其已預收卻未實際工作之承攬報酬。原告已給付設計費用包括第一彈及第二彈設計費之第1 期款、第2期款各285,600元、增修費第1期及第2期款117,600元,合計688,800元,以及製造費用1,710,000元(包括第 一彈及第二彈製作款之第1期款1,590,000元、oneone專屬地台開發製作費第1期款120,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 前段約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被告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回,已發生之工作原告仍須按工作排程表之進度依所約定費用之比例支付相關費用,如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後段則約定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之對稱式規範,是前段約定解釋上應僅限於可歸責於原告,且由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情形。本件原告係行使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僅負有同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約定適用。又系爭契約已經 原告在111年3月14日終止,被告自無再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權之可能,亦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沒收已 收取之費用。 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不論終止事 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有履行主給付義務專業能力不足、無理由請求增加費用情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預先收受且尚未從事工作之「製造費」部分承攬報酬共171萬元 ,已無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其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及自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111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11 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前簽訂舊約後,被告已將原告110年5月12日確認完成之8 個角色進行3D建模作業,並於110年6月28日將此8個角色之3D建模圖檔提供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表示希望終止舊約再 訂新約,雙方於11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先前已完成商品設計並經原告同意確認該提案內容,且於110 年5月7日完成交付商品設計三視圖予原告,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修改設計內容,原告應於收到被告之商品設計完稿檔後7日內提供修改意見,修改意見不得逾越原告已確認完成 之本商品設計三視圖及相關圖示。另為避免原告拖延時程致製造成本增加,雙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產品大貨量產之實際製作日期已逾越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上之報價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被告得重新提出生產製作費用報價,不受上述金額之拘束。 ㈡原告於新約簽訂後,不僅未依約於7日內提供修改意見,修改 意見更已逾越原告已確認完成之本商品設計三視圖及相關圖示、增加製作項目,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3目之約定,濫用定作人之指示權: ⒈原告修改其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4日會議確認之設計 圖,刪除110年5月12日監修意見之「領域伏黑」角色,於110年9月6日提出新增「五條悟眼罩造型」、「虎杖悠仁 戰鬥造型」及「熊貓」等3個角色,被告提出新增角色之 設計報價單,並於110年9月14日提出新增3個角色及其餘 已經原告確認7個角色平面彩圖,原告遲至110年10月8日 始回覆,且就其已確認之設計圖重行提出修改意見,於110年10月13日再提出修改意見。 ⒉被告配合修改後於110年11月1日提出全部角色之商品設計三視圖,再於110年11月2日依雙方討論提供修改後之全部角色商品設計三視圖,然原告遲至12月7日始回覆,且係 再次修改其於110年11月1日已確認之設計,要求被告須於12月23日前提供全部修改後之角色設計,被告本於專業配合修改後,於110年12月14日依雙方合意先提供修改後之 虎杖商品設計三視圖,再於110年12月23日提供全部角色 修改後之商品設計三視圖,原告之審閱意見表示僅七海建人之髮流方向須調整,被告即於111年1月6日提供修改後 之商品設計三視圖,然原告遲於111年1月26日才回覆,且係對於110年12月23日已確認之「虎杖悠仁(黑閃)」再 提供修改意見,對被告110年6月28日提供之3D建模圖檔提出3D建模調整方向,又新增要求被告提出3D全彩圖,再對110年12月23日已確認之「釘崎野薔薇」、「襌院真希」 角色設計要求修改,及除頭髮外皆已確認之「七海建人」角色設計要求修改。被告均依原告要求修改,並無原告所稱設計專業能力不足、內部工作控管流程疏漏等情。 ㈢原告上開行為拖延產品製造日程,使產品至附件三報價單所定報價期限110年12月31日仍無法生產製造,並因此增加製 造費用。兩造於111年2月8日舉行會議討論後,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依會議結論提出商品報價單:⒈對原告要求角色增修 之設計費及製造費、3D全彩圖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提出增加費用,其中「角色增修設計費」部分,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同意不收該部分費用,但報 價單仍會列出;⒉就原告不斷修改已確認之設計,致延滯製作時程增加製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提出增加製造費用,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除原告再要求追 加或修改者外,不得在附件三所約定內容外,請求委託生產製造費,故若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產品於附件三之報價期限110年12月31日後仍無法生產製造,被告當可依實際狀況調 整費用,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依原告指示進行設計、拍攝或委託生產製作之相關作業後,原告再要求追加或修改,若因此衍生其他作業之費用及支付時程由雙方另行議定,並未約定僅限於行政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則原告於被告已依指示進行委託生產製作階段之3D建模,並提出3D建模圖檔後,再針對此要求被告修改設計,增加將3D建模圖渲染上色之製作工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增加費用。另海運費依一般商業習慣,若由賣方支付,會在報價時一併計入,當時海運費用相較契約訂立時上漲約80%,被告就「製作費用 」漲幅僅約12%,應屬合理。 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提出原告在111年2月8日會議已確認之7個角色設計完稿檔。惟原告卻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終止,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合約履行過程中,倘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約終止或解除,被告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回,已發生之工作原告仍須按工作排程表之進度依約定費用比例支付,如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不論係何人終止或解除,被告已收取之費用皆無庸退回,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710,000元。 ㈤退步言之,原告於110年5月7日前,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款第2目確認本產品之商品設計提案及三視圖,被告據此製作3D建模圖檔,於110年6月28日提供3D建模圖檔,此屬製造階段之「3D建模或雕製土模」,被告已完成部分委託生產製造階段之工作,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模具開發費用。 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99條規定,對於原告有2,117,825元債權(計算式:237,300+1,7 88,494+92,031=2,117,825),依法為抵銷抗辯,被告已無 須給付原告。 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提出設計完稿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3目約定,尚應給付被告第三期設計款共142,800元(第一彈及第二彈)。另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交付地台配置設計完稿檔,復委由訴外人東莞市為寬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為寬公司)依進行地台3D建模,於111 年2月23日交付地台3D圖予原告,原告尚欠地台配置設計 完稿費52,500元、地台3D建模製作費42,000元,總計237,300元(計算式:142,800+52,500+42,000=237,300)。 ⒉被告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下列損害:⑴被告為履 行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31日與為寬公司簽訂新品開發生產合約書,於同日給付第一彈、第二彈之第一期款及手續費、郵電費共788,494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約終止或解除,為寬公司已收取費用不退回,並得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共計損失1,788,494元(計算式:788,494+500,000〈第一彈〉 +500,000〈第二彈〉=1,788,494)。⑵原告對已確認之商品 設計提案及三視圖一再提出修改要求,對已確認之角色3D圖要求增加製作項目,致被告增加超過334小時之工時, 受有92,031元之損害。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簽訂舊約,嗣於11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取代110年1月20日簽訂之舊約(見卷第21-55頁)。 ㈡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報價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 ㈢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約定商品設計增修費用共147,000元,並 約定oneone專屬地台及模具開發費用共40萬元(見卷第57-59頁)。 ㈣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1,124,600元,11 1年2月21日報價單修改為98,000元、660,000元、259,000元,合計1,017,000元。 ㈤原告已給付製作費用:第一彈、第二彈第一期製作款159萬元 及oneone專屬地台第一期款12萬元,共171萬元。 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接獲該函,系爭契約在111年3月14日終止。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毋庸返還原告已給付費用171萬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 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履行過程中,倘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回,已發生之工作甲方仍須按工作排程表之進度依所約定費用之比例支付相關費用,如因此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應於7日內返還該設計、拍攝及製作所收取之全數費用 ,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此條約於本合約解除、終止或屆期後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卷第28頁、第46頁)。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接獲該函,系爭契約在111年3月14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111年3月10日函略以被告逾111年2月10日報價單額外追加角色設計修改及後續至作等增修項目費用,原告多次表達該報價已超過原估算金額甚鉅,顯不符合相當比例,礙難同意。經協商未果,特此通知結清合約設計費用及拍攝費用之總價款,及返還原告已給付未執行之製作費用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卷第65頁),堪認系爭契約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提出之報價單而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而終止,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報價單提高設計費、製作費、角色修改費金額共計1,124,600元,經原告異議後,被 告調降其增加費用為製作費、角色修改費共計919,000元。 因原告評估該等增加費用將使原告無法獲利,故終止系爭契約。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於111年2月間以原告指示修改處過多、人工及海運費用調漲、製造地環保檢驗費用、工藝單價提高為由,增加其費用1,017,000元,是否違反系爭 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事 先與甲方(即原告)充分溝通後提供本產品設計圖草稿予甲方確認,經甲方確認同意後,並依乙方所提供之設計工作排程表(詳如附件四所示)及生產製作工作排程表(詳如附件五),按時完成本產品專案個項目工作,積極與甲方聯繫並執行本產品設計暨製作專案。」、「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產品大貨量產之實際製作日期已逾越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上之報價期限時,甲方同意乙方得重新提出生產製造費用報價,不受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金額之拘束,惟重新提出之報價單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執行。」等語(見卷第25-26頁、第43-44頁)。而系爭契約之附件三均約定報價期限為「2021年12月31日」,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第5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能確認其設計圖致 無法量產,被告嗣於111年2月間重新提出報價單,難謂被告未依約履行。 ⒉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專業能力不足,導致授權商之代理人羚邦台灣分公司須花費長時間審查,提出具體修改意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全部角色平面彩圖,原告至110年10月8日回覆修改意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提供全部角色商品設計三視圖,原告至110年12月7日回覆修改意見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85頁、第193頁、第205-207頁),且由證人鄒鎮 宇即羚邦台灣分公司授權總監之證述:「授權的圖像都必須要經由日本權利方去認可圖像才可以使用。我們必須要向日本權利方取得認可,我們是用EMAIL的方式與日本權 利方聯繫,我們會再通知維肯公司。『咒術迴戰』的日方平 均一到兩週會回覆,到了後期階段也就是剛剛所述電視動漫推出半年之後,權利方大約是兩到三週會回覆。」等語(見卷第483頁、第486頁),以及證人傅克瑋即被告公司員工證述:「維肯公司回覆的時間大概都在30個工作天左右。」(見卷第487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稱原告回 覆時間過久拖延系爭產品打樣、製造之預定報價期限110 年12月31日,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修改提出圖檔,提出原告人員陳建宏與被告人員傅克瑋間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297-306頁),然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排程表約定之期限內 提出修改完成之設計圖,有原告公司110年12月21日、被 告公司110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可佐(見卷第301頁),無從認被告遲延修改設計圖情事。 ⒋原告主張被告設計專業能力不足,然未舉證被告提出之設計案有何不符何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徒以授權商回覆時間過長可知被告設計專業能力不足為論據,不足採信。 ⒌系爭契約附件三均附有工作排程表(見卷第36-37頁、第54 -55頁),觀諸該等排程表就設計時程約定之工作天為第 一彈、第二彈均為最短84天、最長147天,則系爭契約附 件三之報價單載明報價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堪認符合 工作排程表約定之時間,如逾該期限,則製造費用增加當屬合理。 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僅適用於被告提出設計完稿檔(限AI檔案格式)後,原告未於7日內 回覆修改意見係發生於設計提案階段,故原告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稱之審查遲延情事等語,惟原告雖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未於設計完稿檔(限AI檔案格式)後回覆修改意見」之情事,然依照上述工作排程表,產品設計階段之設計執行/提案之工作天為1 4-21天,設計修正之工作天為7-14天,原告提出審查意見,致系爭產品至110年12月31日均無法進入打樣、量產階 段,業經認定如前,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產品未能適用系爭契約附件三之報價單所載單價製作。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產品大貨量產之實際製作日期已逾越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上之報價期限時,甲方同意乙方得重新提出生產製造費用報價,不受附件三製作採購單/報價單金額之拘束,惟重新提出之報價單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執行。」等語(見卷第26頁、第44頁),被告依此於111年2月10日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1,124,600元、於111年2月21日報價單修 改為660,000元、259,000元,合計1,017,000元(其中98,000元之設計費用被告表明不收費),難認有何可歸責事 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約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本合約終止,被告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回,已發生之工作原告仍須按工作排程表之進度依所約定費用之比例支付相關費用,如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後段則約定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之對稱式規範,是前段約定解釋上應僅限於可歸責於原告,且由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履行過程 中,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已收取之費用不予退回,已發生之工作甲方仍須按工作排程表之進度依所約定費用之比例支付相關費用,如因此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應於7日內返還該設計、拍攝及製作 所收取之全數費用,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此條約於本合約解除、終止或屆期後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卷第28頁、第46頁),並無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須由被告終止本合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須由原告終止本合約,原告主張其非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而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約定適用,被告不得沒 收已收取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 止或解除,被告已收取之費用皆無庸退回,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71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原告171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