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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楊宏煒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被告
陳乙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告
陳沂加(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沛以(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采邑(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為被告陳益岡(原名:陳立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時之承受訴訟人即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益岡(原名:陳立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承受被告陳益岡之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為被告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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