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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鄭志宏、李文豪

  • 原告
    楊宏煒
  • 被告
    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乙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楊宏煒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鄭志宏 李文豪 被 告 陳乙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陳沂加(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以(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采邑(即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為被告陳益岡(原名:陳立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時之承受訴訟人即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益岡(原名:陳立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承受被告陳益岡之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沂加、陳沛以、陳采邑為被告陳益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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