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宏煒、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乙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 原 告 楊宏煒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晴 鄭志宏 李文豪 被 告 陳乙晴 陳益岡(原名:陳立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允輔國際商行之大小章各壹枚(如附件所示)及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號)存摺。 被告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乙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 府產業商字第11136522700號函廢止在案(見卷一第581頁),應行清算程序,被告群富公司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其董事為陳乙晴、鄭志宏、李文豪,是被告群富公司應以陳乙晴、鄭志宏、李文豪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群富公司、陳乙晴 為被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受話術欺騙,陷於錯誤,與被告群富公司簽訂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並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由原告名義成立之允輔國際商行(下稱允輔商行)向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申請加盟台北市松清店之投資款,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1「起訴狀聲 明」所示。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陳益岡,主張被告陳益岡與被告陳乙晴共同詐騙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1「112年7月27日變更聲明」所示,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民事準備五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11頁、第501-523頁、第573-57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與被告群富公司簽訂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起於被告陳乙晴經營之萊爾富榮輝店擔任超 商店員,嗣被告陳乙晴於109年2月間先委任原告擔任榮輝店店長,以取得原告信任,被告陳益岡為被告陳乙晴之配偶,自稱為店顧問,向原告稱可參與展店計畫,由被告群富公司出資,原告無須出任何資金,僅需配合簽訂合約,公司保障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另享有紅利分潤,且與原 告前往宮廟結拜等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9 年3月間答應加盟萊爾富松清店展店計畫。被告陳益岡、被 告群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乙晴當時為夫妻關係,2 人先要求原告成立允輔商行,並要求原告交出允輔商行大小章,稱此為兩造共同合作經營萊爾富松清店之必要手續,且由原告與被告群富公司簽訂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出資協議書載明係由被告群富公司出資100萬元,原告為技術出 資非現金出資,投資盈餘按年結算,無論盈虧,均支付被告群富公司營銷分潤80%。被告陳益岡、陳乙晴又要求原告以 允輔商行名義向聯邦銀行內湖分行貸款80萬元、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178,500元,即原告實質出資共978,500元(計算式:800,000+178,500=978,500),並與萊爾富公司 簽署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契約書,被告則以兩 造獲利(分潤)清償前開貸款,同時可分潤80%,即被告群 富公司實際並未出資。另被告要求原告申辦允輔商行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詎被告等人於109年4月14日擅自由系爭帳戶提領189,000元。兩造間就允輔商行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原告為允輔商行負責人,允輔商行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群富公司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000元。縱認原告交付允輔商行之大小章及存摺予被告陳 乙晴係基於委任契約,原告業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110年7月起陸續接到國稅局催繳通知,被告一再拖欠稅款。嗣111年3月間業界盛傳被告陳乙晴、陳益岡涉有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原告自司法院判決系統查詢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事件,始知遭被告詐騙吸金。退步言之,縱認尚未達詐欺之程度,原告因被告陳述錯誤訊息使原告做出錯誤之決定,若原告知其事實必不會為此意思表示,亦有民法第88條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112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群富公司間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群富 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款978,500元。 ㈡退步言之,被告陳乙晴、陳益岡、群富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經濟上損害及表意自由,致原告受有978,500元之損害,被告 陳乙晴因執行職務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群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再退步言之,被告群富公司依出資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應出資100萬元,及給予原告20%之利潤,另依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群富公司應對相關法律上責任負責,然被告群富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計2,957,914元,爰再備位依信託契約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群富公司將允輔商行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之存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規定擇一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89,000元。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群富公司給付原告978,5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978,500元。再備位依信託契約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1「112年7月27日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群富公司、陳乙晴、陳益岡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乙晴於108年7月4日以其任負責人之怡萊富商行名義與 萊爾富公司就萊爾富中山榮輝店(後遷移店址變更為中山榮耀店)成立委託加盟契約,嗣為擴展加盟店數,與當時擔任中山榮輝店店長之原告討論後,原告同意出借其名義設立商號並申請加盟萊爾富松清店,被告陳乙晴遂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設立登記允輔商行,被告陳乙晴再透過原已設立登記之被告群富公司於109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出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群富公司出資100萬元投資設立萊爾富加盟店,並 給予原告營銷分潤之20%,作為原告出名及經營管理萊爾富 加盟店之報酬,被告群富公司另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名履行萊爾富加盟案,相關權利責任仍屬被告群富公司,並委託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萊爾富加盟店收支帳戶之用,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被告群富公司所有。原告並同意以允輔商行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萊爾富加盟貸款方式,作為被告群富公司出資之一部分,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於109年4月9日簽立同意書、授權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本票等貸款文件,再於109年4月10日以允輔商行名義申請系爭帳戶。又因原告自行與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僅有申貸80萬元,尚不足約20萬元,原告因此自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並於109年4月22日匯款178,500元 至被告群富公司帳戶作為加盟金。原告於109年4月7日以允 輔商行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協議書,於109年4月23日再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契約書,完成加盟事宜 後,原告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允輔商行印鑑章交予被告陳乙晴保管。上開聯邦銀行貸款,由萊爾富公司自每月應付加盟主之委任報酬中代扣還款,車貸部分由兩造分配利潤時,從每月雜項支出中扣除,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告主張撤銷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乙晴經原告之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設立允輔商行,被告陳乙晴為允輔商行實際負責人,故允輔商行之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均為被告陳乙晴所有,縱被告陳乙晴與原告就允輔商行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原告應將允輔商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陳乙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存摺、印章。且依信託契約書,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群富公司所有,領用帳戶內款項無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自系爭帳戶領用之款項189,000元。 ㈢依出資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招募人事、管理經營服務委託加盟點既有客群及提升原店銷售績效,原告依出資協議得分得之營銷分潤20%,實際上係原告負責管理之報酬,被告群 富公司自109年5月起給付原告之薪資、獎金、紅利、分紅、津貼等名目之款項均屬之,參酌原告提出之北市松清店委託加盟往來帳暨委任報酬收入所載,萊爾富公司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應給付松清店之委任報酬(扣自負額)共3,688,939元,故被告群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營銷分潤即報酬為737,788元(計算式:3,688,939×20%=737,788)。另被告群富公司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止,應按月代原告清償車貸3,100 元,共68,200元(計算式:3,100×22=68,200),合計應給付805,988元(計算式:737,788+68,200=805,988)。然被 告群富公司自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就松清店營銷分潤(即薪資、獎金、紅利、分紅、津貼等)及車貸,共已給付原告998,987元,溢付192,999元(計算式:998,987-805,988= 192,999),故無須再給付原告營銷分潤或車貸。 ㈣原告請求給付稅捐、滯(怠)報金、罰鍰部分,被告群富公司110年10月20日之怠報金2,810元係由被告陳乙晴繳納。又原告意欲侵吞被告投資之萊爾富松清加盟店,於111年3月16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於111年3月23日變更允輔商行之印鑑章及地址,導致被告無法取得萊爾富公司按月給付之委任報酬,亦無法收受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7月6日繳納之111年1至2月本稅15,192元及罰鍰4,309元,均係原告於111年3月侵奪經營權後所生之稅捐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稅捐罰鍰,如認應由被告群富公司負擔,群富公司以上開溢付營銷分潤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另聯邦銀行貸款係每月自萊爾富公司應給付松清店之報酬中扣除,無遲延返還貸款之情事,原告請求遲延給付貸款之利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群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然原告自111年3至11月間,已自萊爾富公司取得委任報酬1,204,746元,縱使扣除聯邦銀行貸款每月14,235元 及車貸每月3,100元,尚有1,048,731元(計算式:1,204,746-〈14,235×9〉-〈3,100×9〉=1,048,731),被告群富公司依出 資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營銷分潤之80%即838,985元(計算式:1,048,731×80%=838,985),並以此營銷分潤債權為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允輔商行於109年3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為原告名義獨資設立(設立日期:109年3月17日,見卷第283頁)。 ㈡允輔商行向聯邦銀行內湖分行申辦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 ㈢原告以允輔商行名義與被告群富公司於109年3月20日簽訂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被告群富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乙晴(見卷一第105-115頁)。 ㈣原告以允輔商行名義與萊爾富公司於109年4月23日簽訂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契約書(見卷一第25-85頁)。㈤被告群富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1136522700號函廢止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為允輔商行負責人,其與被告群富公司、陳乙晴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返還允輔商行之大小章 及系爭帳戶存摺,有無理由?被告群富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陳乙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同意出名擔任允輔商行之負責人,並將允輔商行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允輔商行印鑑章交予被告陳乙晴保管,是否可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3人就其擅自提領189,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撤銷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錯誤、被詐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群 富公司給付原告978,500元,有無理由?備位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978,500元,有無理由?再備位依其與被告群富公司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群富公司給付2,957,91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允輔商行之登記負責人, 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返還允輔商行之大 小章及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存摺,被告群富公司則抗辯原告同意出借其名義予被告陳乙晴設立商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群富公司舉證原告同意出借其名義設立商號、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被告群富公司雖舉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以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出資協議書簽約當事人為被告群富公司、允輔商行,信託契約書簽約當事人為被告群富公司、原告,均非被告陳乙晴,無從以上開契約證明原告與被告陳乙晴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陳乙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為真。再允輔商行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在被告陳乙晴保管持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乙晴復自承:「群富公司與允輔國際商行就萊爾富松清店加盟案為合作關係,楊宏煒前開信貸、車貸均係基於合作關係所貸,並由群富公司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且群富公司本身亦有繳付松清店加盟金17萬8,500元,又松清店營業所生相 關稅捐、費用及損失亦係由群富公司負擔,而本人亦係基於合作關係保管前開存摺及商號大小章」等語,有被告陳乙晴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9-173頁),足見被告陳乙晴係為被告群富公司持有保管前開允輔商行大小章、存摺,原告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返還前開允輔商行大小章、存摺,為有理由。 ㈡被告群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乙晴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為允輔商行負責人,被告群富公司擅自由允輔商行之系爭帳戶提領189,000元,即屬可採。被告 群富公司復抗辯稱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群富公司所有,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則應探究者為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間簽署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是否如被告群富公司所抗辯情節。 ㈢經查,原告原於108年11月間為被告陳乙晴以其獨資商號怡萊 富商行名義加盟萊爾富公司之萊爾富榮輝店(店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店員,該店嗣遷移店址變更為萊爾富榮 耀店(台北市○○區○○路000號及331巷1號),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卷一第270頁),被告群富公司以代理人怡萊富商行 與原告於109年2月15日簽署委任店長合作切結書,有委任店長合作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19頁),堪認原告主 張原告原於被告陳乙晴經營之萊爾富榮輝店任職店員,嗣於109年2月間受委任擔任店長等情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益岡自稱榮輝店顧問,聲稱創業展店基金將由被告群富公司出資,完全不需任何出資、任何現金即能展店,公司保障每月底薪4萬,另享有紅利分潤云云,原告遂於109年3月間同意 與被告陳乙晴、陳益岡合作展店一情,並提出被告陳益岡刊登之YES123網頁廣告、電子郵件為憑(見卷一第21-23頁) ,觀諸前開廣告徵才「萊爾富松清店門市儲備店長」、「親洽(萊爾富中山榮耀店)怡萊富商行」、「創業展店基金由公司出資」、「月薪36,000元至40,000元」、「工作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松清店】」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相同,堪信前開主張事實為真。 ㈣被告群富公司抗辯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群富公司所有,並舉出信託契約書為證。查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緣甲方(即被告群富公司)就資金投資案所為之萊爾富專案,以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方式與實際執行方進行資金投資合作。甲方茲委託乙方(即原告)為『資金投資案契約』之受託人,由乙方出 名履約,相關實際法律上權利及責任仍屬甲方,立契約書人特訂立本信託契約以資共同遵守,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信 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為使本專案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甲方將所定信託財產信託予乙方,由乙方擔任受託人辦理款項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事宜,甲方同意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一、信託商行名稱為:允輔國際商行。二、信託存續期間對信託財產進行專款專用;上述商行聯邦銀行帳號。三、信託專戶收支之帳務管理;帳務管理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卷一第109-115 頁)。然上開信託契約書一方面稱被告群富公司就萊爾富松清店為「資金投資案」,原告為該資金投資案之受託人,由原告出名履約,另一方面又稱信託財產是原告為負責人之允輔商行之聯邦銀行帳戶,如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間真意為「資金投資案之信託關係」,意指被告群富公司出資,但不以其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署加盟契約,而由原告以其名義出面與萊爾富公司簽署加盟契約。然實際上被告群富公司並未實際出資100萬元,而係要求原告以其獨資商號允輔商行向聯 邦銀行貸款80萬元、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78,500元, 並非「資金投資之信託關係」。再被告群富公司與原告以上開同一份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為「允輔商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然允輔商行於109年4月9 日向聯邦銀行借款80萬元,並簽立同意書、空白授權本票之授權書1紙、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本票,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7-101頁)。查允輔商行為原告一人獨資商號,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台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則上開向聯邦銀行借款之借據、本票均為「允輔商行」即原告簽署,是上開借貸之債務人均為允輔商行即原告。上開債務之債務人既均為原告,被告群富公司反稱允輔商行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實際所有人為群富公司,信託由原告管理該財產,顯與事實不符。信託契約書所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何信託財產之真意。從而被告群富公司抗辯其依信託契約書本即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云云,為無可採。又允輔商行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14日遭提領現金189,000元,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一第175頁),被告陳乙晴為實際上保管允輔商行大 小章之人,堪認被告陳乙晴為提領該筆款項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陳乙晴擅自提領該筆款項,被告群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乙晴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陳益岡部分未據原告敘明就提領189,000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之事實,無從認被告陳益岡有共同侵權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以112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款978,500元。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開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簽署,有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可查(見卷一第107頁),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訴,於112年4月28日遞 狀之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聲明補充狀始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查(見卷一第9頁、第577頁),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與法不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間查詢被告陳益岡之刑事判決始知遭被告詐騙吸金,以112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1年期間。又原告以允輔 商行名義與被告群富公司於109年3月20日簽署出資協議書,出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允輔商行)為項目投資主體 ,被告群富公司出資100萬元,乙方即允輔商行負責招募人 事、管理經營服務委託加盟點既有客群等,有出資協議書第1條可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益岡稱原告僅需負責萊爾富 松清店事務,毋庸投入金錢等詞可資採信。惟被告嗣以原告設立之商號向萊爾富公司簽約為由,使原告成為法律上應負擔萊爾富公司之加盟金,即成為萊爾富公司債權之相對人,並使原告負有聯邦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自屬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合意,為有理由。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92條第2 項所明定,縱經原告撤銷與被告群富公司間之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合意之意思表示,仍無從對抗聯邦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公司,原告仍應依其與上開第三人間借款及加盟契約負契約責任。原告依上開契約履約,亦享有契約上對於上開第三人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則原告以允輔商行名義取得之聯邦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已繳付萊爾富公司,允輔商行因此取得加盟萊爾富松清店之法律上地位,被告群富公司並未有何加盟金978,500元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群富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978,500元 ,為無理由。 ㈥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富公司返還978 ,500元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乙晴、陳益岡、群富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經濟上損害及表意自由,致原告受有978,5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 依其與第三人之契約應負擔加盟金978,500元之義務,並取 得加盟權利,難謂有何經濟上損害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表意自由,致其受有978,500元之損害,原告係因其與 聯邦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公司間契約而負有978,500元之債務,然其並非無契約上利益可言,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其表意自由受到侵害,受有978,500元之損害 ,亦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再備位之訴為審理,然原告既已撤銷其與被告群富公司間之出資協議書、信託契約書合意之意思表示,即無從依信託契約書請求,其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群富公司將允輔商行之大小章(如附件所示)及系爭帳戶存摺返還原告,並與被告陳乙晴連帶給付原告1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群富公司、陳乙晴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起訴狀聲明 112年7月27日變更聲明 1 被告群富公司、陳乙晴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被告群富公司應返還原告允輔商行之大小章各1枚(如附件所示)及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⒈先位聲明:被告群富公司應給付原告9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群富公司、陳乙晴、陳益岡應連帶給付原告9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再備位聲明:被告群富公司應給付原告2,95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就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計算式) 1 被告群富公司應出資100萬元投資款項 100萬元 2 車貸 21,700元 109年5至8月、10月及110年3至4月,共7個月貸款21,700元(3,100×7=21,700) 3 分潤 842,914元 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盈餘分潤 4 怠付稅捐 82,838元 5 遲延給付貸款利息 31,462元 6 不實作帳費用 55,000元 2,500×22=55,000 7 商行租賃費用 44,000元 2,000×22=44,000 8 未給付薪資 88萬元 合計 2,957,914元 附件(卷一第4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