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鄭國宏即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聖 被 告 鄭國宏即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鄭國宏即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與鄭國宏連帶給付,嗣於審理時更正其請求鄭國宏連帶給付部分之陳述,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元之限額內,願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分 別於109年5月4日、110年8月27日動用額度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各5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第一筆借款自109 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第二筆借款自110年8月27日 起至115年8月27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9%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3%)、第二筆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6%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60%),被告應於每月4日按月繳付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 其他應付款項、第二筆借款則應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被告僅分別繳付本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109至1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27萬7792元 110年9月4日 自110年 9月 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73% 自110年10月 5日起 至111年 4月 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 4月 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萬1843元 110年9月25日 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 自110年10月26日起 至111年 4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 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