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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原告
高欽
原告
高增岩
原告
陳高碧霞
原告
高幸子
原告
高梅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陳月齡
被告
陳勁志
被告
陳琦榕
被告
陳榕鏗
被告
陳榕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告
林秀麗(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芷瑜(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芷綾(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竣堯(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金珠
被告
郭薰惠
被告
陳政隆
被告
林祐宇
被告
林孟瑜
被告
王桂鳳
被告
陳森鴻
被告
陳大偉
被告
陳政璉
被告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一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上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被告
陳福助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行水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碧玉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9至591頁)。惟原告迄未為前揭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93至603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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