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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李桂英

  • 當事人
    朱宏輝朱浚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2號 原 告 朱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朱浚偉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6號案件為訴之追加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46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確認起息日為111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1頁),核係就事實上陳述為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署之協議暨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任職於晉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期間,所持晉鑫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一併返還予晉鑫公司,不得擅自利用、銷毀、變更或持有,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藉任何名義或形式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竟違反上揭約定,擅自利用其任職晉鑫公司期間所持有之巨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等文件,妄稱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債權,並 於另案訴訟中(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上述款項,已違反前述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屬複合式契約,包括三部分,其中第三部分係關於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第3條第2項約定即寫入第三部分,故請求權主體是晉鑫公司,而非原告。又巨山公司之8,000,000元借款貸與人為被告,晉鑫公司 僅是代被告管理該筆借款債務,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未曾討論過此筆借款債權,故系爭協議書與該筆借款債權無涉。再者,巨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非被告任職晉鑫公司期間持有之文件,而係原告出售晉鑫公司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時,遭原告丟棄在屋內,被告整 理房屋時發現之物,且上揭文件為被告與巨山公司間借款契約之憑證,不屬於晉鑫公司跟第三者有關之業務資料,被告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還予原告。況被告係在訴訟上作為證據使用,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及被告於 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訟中,曾提出巨山公司之 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作為答辯之證據,並對原告反訴請求給付8,000,000元等節,被告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答辯狀、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7-31頁 、重訴56號卷第24-33、38-44頁),堪認為實。惟原告之其餘主張,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巨山公司之8,000,000元借款爭議,是否為系爭協 議書之協議範圍?被告在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訟中,提出巨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上述借款,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如 是,請求權主體為何人?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之名稱雖為「協議暨切結書」而非「和解」,但該協議書之前言中已載明「緣甲方(即晉鑫公司)營運有調整必要,乙方(即原告)計畫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全棟建物,及依法整頓甲方人員及業務。經 上揭當事人慎重及充分考慮後同意立本協議書,就乙方臺北光武郵局第800號存證信函所述之糾紛達成協議,並切結如 下,以資遵守:」,並參酌第4、5、6條「對於丙方、丁方 疑似侵害甲方、乙方權益之行為,甲方、乙方承諾放棄對丙方、丁方之民、刑事請求。惟若丙方、丁方有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行為,不在此限。」、「丙方瞭解乙方已依民法第1145條表示其不得繼承,日後絕無異議。」、「甲、乙、丙、丁四方瞭解乙方依第一條第4項約定給付之1,200萬元,已包含解決以上糾紛之全部代價。除以上約定外,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就本案所涉之糾紛,不再向他方主張其他權利。」(見板司調卷第27-29頁)等約款內容,足認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係甲、乙、丙、丁等四方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中所列之爭議事項所為之和解契約,應無疑義。故系爭協議書之甲、乙、丙、丁等四方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協議中所列之爭議事項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及前言中所敘及之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800號存證信函等內容(見板司調卷第17頁,下稱800號存證信函)可知,該四方當事人係就⑴登記於丙方(即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出售、 ⑵登記於丙方、丁方名下晉鑫公司股份之移轉,及⑶晉鑫公司 與丙方、丁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等三個爭議事項,約定甲、乙、丙、丁等四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不論是系爭協議書或800號存證信函中,均無一言提及巨山公司之8,000,000元借款爭議,足認與該筆借款相關之爭議事項,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巨山公司之8,000,000元借款,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 。 ㈣基上,與上述借款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權利,自不在系爭協議書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之權利範疇。準此,即令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在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 號訴訟中,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上述借款,亦非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原告無從以此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或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 ㈤原告雖另以被告未交還其任職於晉鑫公司期間所持有屬於晉鑫公司所有且與其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即巨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於士林地院之另案訴訟中持以行使或利用,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其自得依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查: ⒈巨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本票影本(見士林院卷第38-42頁 )中所記載之受款人均為被告,並非晉鑫公司,亦非原告。出借予巨山公司之8,000,000元借款,係由被告匯予巨山公 司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貸與人為晉鑫公司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反之,被告抗辯其始為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等語,亦非全無所據。故即令上述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文件係被告任職晉鑫公司期間所持有之文件,各該文件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定之「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已有 可議。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雖係以單一書面文件,就上述四方當事人間之上述三項爭議所為之和解契約,惟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關於文化三路3樓房屋出售及晉鑫公司股份移轉等爭議事項 ,已明載相關之當事人為乙方、丙方、丁方,並不含甲方;另第3條關於晉鑫公司與被告及其配偶(即丁方)間之勞動 契約終止爭議事項之相關當事人,則僅有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即甲方、丙方、丁方,而無乙方。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實係不同當事人間針對不同爭議事項所為之複合式契約等語,亦屬有據,則各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各按與其相關之約款定之。準此,系爭協議書第7條「丙方、丁方如有 利用任何名義或形式違反本協議書任一約定之行為,除應賠償甲方、乙方所受之所有損害外,並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約款之適用,應解為:⑴如丙、丁方有利用任 何名義或形式違反本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行為,丙、丁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所有損害外,並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⑵如丙、丁方有利用任何名義或形式違反本協議書 第3條約定之行為,丙、丁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所有損害外 ,並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方符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 ⒊原告既係以被告未交還任職晉鑫公司期間所持有晉鑫公司所有且與其業務關係第三者之之巨山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於士林地院之另案訴訟中行使或利用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違約行為,即令其主張屬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權利主體應為第3條之契約當事人即甲方晉鑫公司,並 非原告。故原告以上揭情由,依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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