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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黃素玉
原告
林黃素嬌
原告
黃素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陳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告
陳志焜(遷出國外)
被告
張書凡
被告
曾文良
被告
吳美燕
被告
張蘭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112年3月17日終止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被告
鄒景綺雲
被告
陸若男
被告
江明珠
被告
李麗卿
被告
游素貞
被告
楊士奇
被告
黃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112年3月17日終止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63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8,908元。」(見北司調卷第11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11年5月12日公同共有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因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部分,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爰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自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等3人(以下合稱原告或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木貴(以下逕稱其名),於73年11
    月22日與訴外人黃進春(以下逕稱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同一地段2
    37-1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黃進春。黃進春已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予黃木貴,並約定黃木貴應於2筆土地分割後1週內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進春。黃木貴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將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付予黃進春,以利黃進春於土地上
    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黃進春於75年前後與承購戶簽訂大直
    翰林園預購房地契約書,將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售予承購戶
    ,本件被告即為承購戶或自原始承購戶受讓建物之權利人,
    現均為大直翰林園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㈡黃木貴經93年5月31日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分
    割取得該判決所示D部分,即上開237-1地號土地持分部分,
    嗣於104年7月6日復逕為分割出237-1地號土地及237-12地號
    土地,237-1地號土地又於110年8月4日辦理分割改編為237-
    19地號土地,故237-1地號土地與237-19地號土地實乃同一
    。惟黃木貴遲遲未能就上開土地辦妥分割登記,以致未能將
    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即於88年6月5日,與被
    告張書凡(即汪慰慈之繼承人)、曾文良(即曾張玉嬌之繼
    受人)、鄒景綺雲、吳美燕、張蘭玉(即洪山玉之繼受人)
    、陸若男、黃明珠、李麗卿、游素貞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
    應於分割確定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
    等人。孰料黃進春仍怠於請求黃木貴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並辦理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等人於
    無奈之下只得於103年5月14日向鈞院提起代位黃進春請求黃
    木貴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進春,復請求黃進春於取得土地
    之所有權後,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本件被告之另案訴訟
    ,歷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審理中,尚未
    確定。
 ㈢承上,黃進春對原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等3人,依73
    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現今之237-19地號土地享
    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前揭
    土地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嗣黃進春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
    現今237-19地號土地上興建大直翰林園住宅之建物,並將建
    物及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承購戶,被告為承購戶或自原始承
    購戶受讓建物之權利人,本件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就237-19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㈣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為黃木貴之繼承人。
  ㈡黃木貴前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906萬6,000元由黃木貴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67
    平方公尺(契約書誤繕為0.3316公頃,即3,3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5,265分之620及坐落系爭地段237-1地號土地
    (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0.0549公頃(即549平方
    公尺,該地號面積嗣更正為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2
    65分之620土地出售予黃進春。
  ㈢237地號、原237-1地號2筆土地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
    定判決分割後,黃木貴分配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為5
    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又原237-1地號
    土地於104年7月6日分割出系爭地段237-1地號土地(面積37
    9平方公尺、下稱237-1地號土地)及系爭地段237-12地號土
    地(面積169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237-1地號土地於11
    0年8月4日辦理分割改編為系爭地段237-19地號土地(面積3
    79平方公尺、下稱237-19地號土地)。
  ㈣黃進春取得237、原237-1地號土地後,於76年9月12日於原23
    7-1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陳志焜)、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書凡)、3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曾文良)、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鄒景綺雲)、5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吳美燕)、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蘭玉)及
    同巷4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陸若男)、2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江明珠)、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麗卿)、4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游素貞)、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士奇)、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明珠)【以下合稱被告、分稱被告姓
    名】。
 ㈤原告3人於105年5月2日因黃木貴死亡,並於111年5月12日以
    公同共有人的身分,登記為公同共有取得237-19地號土地、
    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
    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
    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
    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
    ,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
    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買賣標
    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人在取
    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
    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
    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
    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237-19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原237-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黃木貴所有,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37地號土地、原237-1地號土地
    出售予黃進春,黃木貴收取價款而交付土地予黃進春建築房
    屋,黃進春遂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
    又系爭建物係由當時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71頁,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字第1
    06號建造執照,於興建完畢後,復經臺北市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75、77、97、125、207至21
    0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經含黃木貴在內之全體地主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又系爭建物即將興建完工之
    際,即進行預售屋之銷售,而陸續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被告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
    ,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當然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使用權利,與是否直接向黃進春買受房地並無必然關聯。而
    觀諸被告提出購買系爭建物之預購房地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173至318、449至455頁),電腦繕打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
    載明建案名稱為「大直翰林園」,應係同一建商預先擬定供
    不特定買受人簽定之定型化契約,且預購房地契約書所附之
    繳款簽收紀錄,購屋者均係向黃進春繳款,亦有黃進春用印
    之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0、209至211、219至2
    21、230至231、251至253、267至270、285至288、303至306
    、455頁)。又上開預購房地契約書,其中7件契約書之出賣
    人欄位即記載為黃進春,可證該等契約之承購戶,確係向黃
    進春購買系爭建物無訛。另有5件契約書出賣人欄位雖分別
    記載為訴外人莊淑惠、劉金俊、陳汪金蓮、黃楊伴,惟其中
    被告陳志焜之母即訴外人陳林翠華與莊淑惠間之預購房地契
    約書尾頁,有95年10月8日黃進春具名簽署並載明「本件房
    地買賣實際賣主為黃進春先生」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
    4頁);另參酌黃進春既在該等契約之繳款明細用印並收受購
    屋款項等情節,可知此5件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雖非黃進春
    ,惟黃進春仍為契約書所載「大直翰林園」即系爭建物之建
    商,堪予認定。是以,系爭建案之承購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
    來源,確係均由黃進春而來,甚為明確。
 ⑵再觀諸上開75建字第106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起造人資料及7
    6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之記載,其中被告陳志焜、陸若男、
    李麗卿、江明珠、鄒景綺雲、游素貞、吳美燕、楊士奇、黃
    明珠等9人係直接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變更為原始起造人,
    另被告張書凡、曾文良、張蘭玉等3人則是經其他原始起造
    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
    、上開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起造人資料、76使字第697號使用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125、295至317頁) 。
    是以,上開237-19地號土地之身前即原237-1地號土地,於
    黃木貴尚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進春之際,即交付黃進春占
    有,則黃進春既以買受人身分合法占有前開土地,並取得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又原
    告3人既為黃木貴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黃木貴基於上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
    被告基於買賣、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其中經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為原始起造人之被告陳志
    焜、陸若男、李麗卿、江明珠、鄒景綺雲、游素貞、吳美燕
    、楊士奇、黃明珠等9人本得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主張占有
    ,其餘被告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權占有。
 ⑶再者,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
    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
    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
    土地予黃進春興建系爭房屋,復由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相當,應使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發生物權化效力。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債之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均得主張有占有、使用
    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
    尚無不當得利,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當不成立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年代久遠,且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與目前237-19地號土
    地明顯有所不同。惟查:
 ⑴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37
    地號土地、原237-1地號土地為標的,然仍需黃木貴辦理分
    割登記以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此觀諸該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黃木貴)辦竣土地分割手續,并將土地點交
    甲方(即黃進春)‥」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而上開2筆土
    地嗣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分割後,黃木貴分
    配取得原237-1地號土地,再經轉載分割及改編為237-19地
    號土地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足見,此僅係買賣
    契約標的土地之地號有所變異而已,對於被告合法占有權源
    不生影響。又即使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請求移轉土地登記請
    求權且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消
    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以拒絕給付
    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循此,本件被告自
    不因23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成為無權占有。另被告曾以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黃
    進春請求黃木貴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辦理237-19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案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事件
    受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事件受
    理,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被告固尚未取
    得請求辦理237-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
    ,然此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237-19地號土地是否有占
    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要屬二事,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為無權
    占有。
 ⑵另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同時,寄發原證10之存證信函予黃進
    春為解除73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2頁),惟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無從
    以原證10存證信函之片面陳述,逕認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況且,原告於締約近39年後始解除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難認公平,自不得任由原告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黃木貴僅為一普通老人,黃進春為建
    設公司負責人,雙方對於土地價格上漲趨勢認知有落差,黃
    進春竟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入土地,此買入土地行為相當不正
    義云云,然仍無法動搖被告因前揭占有連鎖而合法占用土地
    之權源,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係由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名義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
    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查:
 ⑴依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與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2條記載:「本約成立乙方即將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
    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可知依前揭約定,黃木貴為履
    行與黃進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即應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黃進春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關黃木貴部分係偽造云云,已不足採。又黃進春於向黃木
    貴買受237地號土地、原237-1地號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
    包含黃木貴在內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反對或阻止
    興建系爭建物之舉動,參以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記載於76年
    9月12日即興建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17頁),而被告或前
    手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未據原告具體爭執。
    再觀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計5份,其上記載包括黃
    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多達50人且均載明身分證字號及住
    址,倘非由其等提供,如何能完成填載?衡諸上情,已足以
    佐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偽造,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筆跡相同、印章出於同一刻磨機器,可認係由黃進
    春偽造之可能性大增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非由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填寫,亦非可逕認係偽造,蓋經事前
    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情形下所填載,其效力與親自簽名無異,
    又印章經授權他人代刻,其效力亦無二致,原告徒憑上述臆
    測之詞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非可採。
 ⑵再參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記載,顯示系爭建物最初係由
    黃進春擔任起造人,並於75年間核發75建字第106號建造執
    照,嗣於76年1月10日第2次變更起造人為12人,包含被告陳
    志焜、陸若男、李麗卿、江明珠、鄒景綺雲、游素貞、吳美
    燕、楊士奇、黃明珠等9人,與被告張書凡、曾文良、張蘭
    玉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汪慰慈、曾張玉嬌、洪玉山等3人,
    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6年9月12日核發76使字第697號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75、95、97、123、125、207至210頁)
    ,可知黃進春係先取得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申請建造執照於原237-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於
    興建過程中變更增加起造人,最終系爭建物落成並於76年9
    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其模式與建商先與地主達成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共識,由建商取得地主同意申請建照開始施工,於
    過程中如有賣出預售屋,即將預售屋之買受人變更增加為起
    造人等情節相符。益見包含黃木貴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即為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且對於買受系爭建物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亦有
    同意其等繼續使用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事實,則前揭起造人變
    更,應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事人變更之性質,不影響
    原已存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況且,黃木貴依73
    年1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提供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
    約係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
    得當事人之同意不許讓與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借貸物者,尚屬
    有別。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變更起造人,
    業已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稽。
 ㈡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基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237-19地號土地,則其等占用該土
    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部分返還附表一、二欄所示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與利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1
    1月10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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