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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請求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憲 章
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 才 芳律師
被上訴人
許 愛 蓮

      鄒 文 凱

      林劉金英

      翁 烱 榆

      洪 德 範

      涂 秀 玉

      鄭 芳 瑩

      蘇 纚 緗

      吳 晏 忠

      陳 瓊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亦稱本權;既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二○號土地上富豪世家大樓中建號一五四四門牌同區○○街三九號地下二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由起造人即建商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該建物一部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業經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之前手加華公司購買或輾轉購買,已先合法占有使用;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拍賣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及至九十年間聲請執行查封該建物時,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已支付對價早與加華公司存有停車位買賣契約享有停車位使用權等情事,且占有具有公示性,上訴人仍願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即難認係善意,亦不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矧上訴人自承:查封當天,大樓管理員確實有提及系爭停車位係由各被上訴人或前手向加華公司購買乙節,復有九十年間拍賣公告相關附記可稽(見原審上卷一四五頁、一審卷二二六頁)。參按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原審並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停車位,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所為闡示,核與本件上訴人應非善意受讓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停車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