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駱英毅、呂向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3號 原 告 駱英毅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呂向欣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站著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站著賺公司在 臺北市○○區○○街0號之處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時,被告竟對在場其他董事、股東與出席人員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其中所述「她說因為我哥哥被他騙錢了」、「那我要管理公司的什麼什麼事情所以我就投資了,但是後來都沒有辦法管理,然後也沒辦法介入店務的事務」、「這個事情不是第一次」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伊過去曾有騙錢或不讓股東參與店務之紀錄,客觀上已足使伊之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所述之事係訴外人郭煥文曾與原告合作投資訴外人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倫戴爾公司)之經歷,伊經訴外人即郭煥文之胞妹郭煥青轉述而得知,伊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轉述郭煥青所述。眾股東對於站著賺公司110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將旗下之「福爾摩茶」臺北永吉店 經營權利、店面、商標、招牌、POS系統與外送系統悉數無 償讓與原告個人經營存有諸多質疑,伊認為此情形與郭煥文先前投資愛倫戴爾公司之情況類似,方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轉述伊與郭煥青間之談話內容,並表示事後會再找郭煥文查證,主觀上並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不法意圖。再者,伊在非公開場合向站著賺公司股東陳述自己曾聽聞系爭言論內容,伊會再去了解等語,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名譽,原告復未舉證其名譽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有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站著賺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處所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在場出席人員除被告外,另有站著賺公司其餘6名股東以及股東陳韻怡之男友。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陳述如附件所示之言論。 ㈢原告為愛倫戴爾公司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是否為不實言論?㈡若系爭言論並非事實,被告對於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有經合理查證而可以阻卻違法?㈢承上,若被告系爭言論損害原告名譽,被告亦無從阻卻違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金額多少為合理?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並非屬實,且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低: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言論敘述原告曾有「騙錢」的行徑以及使股東「沒有辦法管理」、「沒辦法介入店務的事務」等語,指摘原告以欺騙的方式使郭煥文投入資金,並且會刻意排除股東對公司經營之監督管理等,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對於原告之誠信,以及是否為合適之合作對象產生懷疑與負面觀感,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場合有兩造以外之其他股東、出席人員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股東臨時會對站著賺公司股東以外者未公開,系爭言論亦已傳播予特定多數人共同聽聞,依其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87頁)難謂不知前開情形,其辯稱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且查,證人郭煥文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對他人說原告駱英毅騙了你的錢?)我沒有說過原告駱英毅騙我的錢。」、「(問:投資愛倫戴爾公司後到退股前,你有擔任愛倫戴爾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人嗎?)並沒有,因為投資的時候就有講清楚我自己有我自己的事業,所以我只是單純投資,不介入愛倫戴爾公司的經營管理。」、「(問:投資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後到退股前,你有與原告駱英毅發生過糾紛嗎?有的話,是怎樣的糾紛?)不算是糾紛,只是在開股東會的時候,對於駱英毅在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方式有些意見,駱英毅負責經營管理,但就財務只有提出流水帳式的報表,沒有提出完整的財務報表,例如資產負產表、流動現金表、完整的進銷存貨的報表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可見並未發生系爭言論所指之事,當事人郭煥文亦未曾對外宣稱遭原告騙錢,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陳述系爭言論是以不實之事實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經合理查證: 又證人郭煥文證稱:「我跟我妹妹郭煥青說過愛倫戴爾公司我與駱英毅發生的事情。」、「(問:在110年10月31日以 前,是否有與被告呂向欣說過話?有的話,談了些什麼?)應該是有,因為我妹妹的房子是請她設計的,在我妹妹的新屋落成餐會上有見面聊過。主要是聊裝潢的狀況跟其他閒聊,並沒有談到愛倫戴爾公司的事情。」、「(問:被告呂向欣於110年10月31日後迄今,是否有向證人本人查證『被駱英 毅騙錢』、『原本有投資要管理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但沒變 法介入店務』關於這些言論之真實性?)於110年10月31日後 迄今,呂向欣有來向我問當初在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我跟駱英毅的狀況,我有跟他說過當時的情況,就是有關管理經營的方式意見不合的部分,沒有說過被駱英毅騙錢。至於店務的部分我一開始就有說我沒有時間去管,所以本來就沒有要介入。」、「(問:呂向欣在何時向你做查證?)刑事案件開庭的2、3個月前,大概是今年(按,為111年)年中左 右。」(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郭煥青所述並非其親身經歷而屬傳聞。被告未先向郭煥文本人查證郭煥青所傳述內容之真偽,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貿然轉述郭煥青之言而發表系爭言論,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使被告當場另表示會再向郭煥文本人查證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數月之後向郭煥文查證,亦無從因此阻卻違法。 ㈢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站著賺公司股東張豊鈞,以證明原告另與站著賺公司股東間發生經營糾紛以及張豊鈞本人於110年8月28日站著賺公司股東會中發言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均與本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述系爭言論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歷年來任職尖端出版編輯、業務、群英社主編、甲府文化出版公司總編輯等職,現擔任愛倫戴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學歷則為實踐大學,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目前經營茶類品牌,以及參酌兩造於稅務機關申報以及本件審理中陳報之所得與財產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1頁、第87頁、第115頁,外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聽聞系爭言論之站著賺公司股東與參與者人數不足10人,且站著賺公司之股東們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前已因其他多項事由對原告擔任董事之作為產生質疑而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9-105頁),本次系爭言論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與精神痛苦之程度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並非事實,且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低,被告發表前又未經合理查證,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發表之言論 「我跟大家講一下大家不知道的事情好了,因為疫情我跟一個朋友應該有兩年沒有見面了,一個女生,然後呃我就給了她我新的產品試驗,她就說喔你冰淇淋不做了嗎,我說冰淇淋那是很久之前,她說沒關係你冰淇淋千萬不要找駱師傅作,我說蛤為什麼,她說因為我哥哥被他騙錢了。那…我就了解了一下他的方式,她就說喔她也是要跟他一起開店,然後最後呢她本來很有心,很有高興的就說那我要管理公司的什麼什麼事情所以我就投資了,但是後來都沒有辦法管理,然後也沒辦法介入店務的事務,…,就跟我們今天看到的我們自己的情形是一模一樣的,所以我就發現喔原來這個不是第一次,然後我就說喔那有空我再找她哥哥來了解一下這個事情,這個世界也真小,我只是想讓知道,這個事情不是第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