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古宸維、楊紹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4號 原 告 古宸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楊紹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富強理財顧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賴先生 」向原告推銷被告所建立「富強理財」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供客戶下單,被告並以富強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為受款帳戶,投資人下單前須先支付保證金至上開富強公司帳戶,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陸續匯款至富強公司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詳如附表),嗣原告欲領取帳戶投資餘額或連繫被告時,均未獲置理,始察覺受騙。原告因被告不法詐騙行為受有56萬元損害,並委請律師追償,支出律師費12萬元,原告因此受家人責罵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詐騙原告事實不爭執,但僅就56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其餘金額並無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招攬而加入被告所建立「富強理財」之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並將投資款項共計56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警局調查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可稽(本院卷第125-172頁),被告 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6萬元匯款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工程 師工作,被告目前無業,及原告受損之程度,兩造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部分,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且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刑事訴訟制度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原告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訴訟或辯護,而確有委請律師之必要,尚難認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2萬元,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1 古宸維 109年4月10日 9時51分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2 109年4月28日 15時44分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109年7月9日 14時59分許 臨櫃現金 無摺存款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29日 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09年11月25日 13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6 I10年1月27日 11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元 7 110年5月19日 14時1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