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奎宏、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李享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57號 原 告 陳奎宏 被 告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5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6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