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卿彥、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張秋海、周天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告 周天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㈠確認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燕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鉛錫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鶴霖企業有限公司、通越有限公司、海藝珊瑚珠寶有限公司、允陞企業有限公司、玖玖企業有限公司、佳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愛捷等9家公司)在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的會籍自始無效 ;㈡被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被告周天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325、32 7頁),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愛捷等9家公司會籍無效之 訴,而愛捷等9家公司會籍之法律關係各異,共有9項訴訟標的,且上揭會籍資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自己人格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家公司會籍=14 85萬元)。又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萬元(即:1485萬元+48萬元=15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6904元,扣 除原告已繳2萬2087元,尚應補繳12萬48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達人